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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王*、杨**、卞*、盐城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公司)、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5时15分左右,杨**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鹤翔路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王*当即被送至盐城**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共发生医药费119550.84元,该费用中由杨**支付30200元(含杨**在交警大队预付的事故处理款20000元),王**支付15000元,太**险公司支付10000元。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杨**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苏J×××××号轿车实际车主系王**,该车挂靠于神**公司,并由神**公司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根据王*的申请,盐城**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王*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盐卫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左胸锁关节脱位畸形愈合,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伤后误工240日,护理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120日。3.被鉴定人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建议以首次手术医院的意见为宜(供参考)。王*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中路122号10幢601室,且以非农职业为生。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证据采用。关于鉴定意见书,太**险公司虽对伤残情况及误工等事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根据证据规则对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因苏J×××××号轿车已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实际车主系王**,该车挂靠在神**公司,杨**是王**雇佣的驾驶员,故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无过错责任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太**险公司赔偿80%,由王**赔偿20%。应由王**按责赔偿的部分,神**公司负连带责任,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杨**自愿在其垫付的费用中为实际车主支付一半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计算误工及伤残标准问题,因王*虽系城镇居民,但未能提供其从事有关职业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和计算残疾赔偿金,对王*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含有其在出院之后治疗的医疗费用590.18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应予扣减,太**险公司要求扣减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王**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药费119550.84元(其中王**付643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87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20天×9元/天)、误工费22584元(34346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6560元[(120+8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0.31)、王*主张的财物损失,经太**险公司认定电动车损失为500元,对王*主张的其他衣物等损失,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王*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考虑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综合王*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15500元。王*主张鉴定费1940元,但仅提供1900元的鉴定费票据,故认定鉴定费1900元。王*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王*可待实际发生时再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对于杨**垫付的30200元、王**垫付的15000元、太**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作一并处理。审理中,杨**同意在其垫付的费用中扣减王**应负担的一半的费用,为方便当事人,在处理王**应负担的赔偿费用时,在杨**垫付的费用中一并扣减,扣减后的费用应由王*向杨**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王**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1195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1656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393786.04元,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合计再向王*赔偿329428.84元(112000元(已扣除太**险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217428.84],由王**再向王*赔偿12178.6元(已扣除王**已支付的15000元),另外27178.6元在杨**垫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神**公司对王**的上述第一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十日内向杨**返还垫付款3021.4元;驳回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97元,由王*负担200元,王**负担289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作为实际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卞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车公司、太**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实际车主王**将车子挂靠在神**公司经营,双方于2013年7月9日签订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后王**又将车辆经营权转包给卞*,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了《出租车承租协议》,约定卞*向王**交纳90000元安全风险保证金,每月租金6700元,经营期间的车辆出险增加的保险、车辆维护费、维修费等以及营运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卞*负担,公司管理费、车辆保险费、营运费、燃油补贴归王**所有,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卞*自行负责。后卞*经过车主王**同意,又与杨**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城市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协议》,将该车夜班经营权交给杨**经营,约定杨**向卞*交纳风险押金10000元,每日租金10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杨**自行负责。为办理车辆行驶证,2013年10月18日,王**又与杨**签订《雇佣驾驶员协议》,协议中约定,雇佣期内发生的事故由杨**自行负责,但协议中未约定报酬给付等内容。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王**与杨**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获得赔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因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系王**,该车挂靠在神**公司经营,后王**又将涉案车辆经营权转包给卞*经营,约定经营期间的车辆出险增加的保险、车辆维护费、维修费等以及营运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卞*负担,公司管理费、车辆保险费、营运费、燃油补贴归王**所有,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由卞*自行负责。后卞*经车主王**同意,又与杨**签订《城市出租汽车承租经营协议》,将该车夜班经营权交给杨**经营,约定杨**向卞*交纳风险押金10000元,每日租金100元,承租期间发生的事故由杨**自行负责。由此可见,王**不向杨**支付报酬,对其经营活动也并不予以直接控制,王**与杨**之间虽签订《雇佣驾驶员协议》,但该协议名为雇佣,实质应为出租汽车的转包关系。原审认定王**与杨**之间为雇佣关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对涉案事故负全部责任,故杨**应对王*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根据车辆运行控制和运行利益原则,被挂靠人神**公司和实际车主王**应对杨**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神**公司和王**实际履行完对王*的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向杨**进行追偿。

经审核,王**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1195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6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22584元、护理费16560元、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财物损失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5500元、合计393786元,由太**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93786元-122000元)*0.8u003d217429元,合计赔偿王*329429元(已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仍有不足部分393786元-339429元u003d54357元,由杨**负责赔偿,减去其垫付的30200元,杨**应再赔偿王*24157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潘*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向王*赔偿329429元(已扣除该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三、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赔偿24157元(已扣除其垫付的30200元);

四、盐城市**有限公司、王**对杨**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盐城市**有限公司、王**赔偿后,有权向杨**追偿;

五、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汇入以下账户(户名:王*,开户行:中**行城中迎宾支行,账号:62×××42)。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3497元,由盐城市**有限公司、王**、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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