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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杨**、被告太平**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祥诉称:2013年2月23日6时50分,被告杨**驾驶苏E×××××轿车与原告叶*祥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叶*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驾驶的轿车在被告太平**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叶*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88166.59元(不含被告杨**的垫付款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轿车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叶**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发后我垫付了原告叶**1519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叶**的合理损失,具体意见为:1、医药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90天,每天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6天,每天18元;4、误工费为收入减少的相关损失,原告叶**提供的营业执照不能直接证明其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对误工费不认可;5、护理费认可100天,每天8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残疾赔偿金不认可,我司认为原告叶**不构成伤残,且三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9、物损认可900元;10、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6时50分,杨**驾驶苏E×××××轿车沿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公里+655米处实施左拐弯向北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叶**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致叶**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杨**负事故主要责任,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受伤后,于2013年2月23日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3月7日再次至东**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取出内固定装置,共花去医疗费31357.22元。叶**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等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时间分为二个阶段计算,第一阶段为受伤时(2013-02-23)至2014-12-25(X片示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在位,骨痂形成,断端骨缺损较前缩小);第二阶段为内固定取出后休息45日。护理期限(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期间)为180日,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20日。叶**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事发后,杨**已给付叶**15190元。

另查明:杨**所驾车辆在太平**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叶*祥系东**织造厂的投资人。叶*祥的承包田因建设沿海高速、农产品交易市场、东台**公司需要在事发前已全部被征用。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民医院的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影像报告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胡**、王**、丁**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定案赔偿的依据。杨**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鉴于杨**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太**财保常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叶**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支持的问题。1、医药费31407.22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太**财保常熟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抢救伤者的必要支出,对该费用伤者无从选择,且太**财保常熟支公司未能举证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名称、金额以及可替代用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120天以每天9元计算1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两次住院天数36天以每天18元计算648元;4、残疾赔偿金,叶**的承包田在事发前已全部被征用,其主要生活来源非农业生产,且原告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东台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与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叶**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关于叶**的伤残等级,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系由我院委托选择的鉴定机构,具有专业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根据叶**的伤情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以外的伤残情形评残,符合评定原则,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太**财保常熟支公司辩称,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不在我院的鉴定单位名录中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叶**曾于2013年12月23日就本案纠纷诉讼,并提出了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委托南通**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太**财保常熟支公司要求待内固定取除后再行鉴定致鉴定未果。根据相关规定,非因鉴定机构原因导致鉴定工作暂缓、中止或终结,需再行鉴定的,应由原鉴定机构继续鉴定。综上,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34346*20*0.1计算为68692元;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叶**的伤情,本院确定18个月为宜,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误工费的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4元为宜,误工费为18个月(540天)以每天94元计算50760元;6、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207天(180+27)以每天80元计算165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叶**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3000元;8、交通费,根据叶**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500元;9、车辆损失费,叶**同意按照太**财保常熟公司定损的900元主张,本院认定900元。

综上,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3547.22元,杨**在太平**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叶**12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叶**36853元((173547.22-120900)*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7753元,其中给付原告叶**144736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叶**,开户行: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海丰支行,账号:62×××04),返还被告杨**13017元(通过银行履行,户名:杨**,开户行:中国工**招商城支行,账号:62×××90);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减半收取2173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473元,由原告叶**负担300元,被告杨**负担2173元(已在垫付款中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鉴定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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