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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陆建成、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陆建成、中国太平**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陆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经批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陆**、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陆建成驾驶的苏J×××××号(临牌)小型轿车沿亭湖区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省道与全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斑马线原告驾驶的亭湖3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后原告被送往盐城**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支付。交警部门认定陆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陆建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9106.6元(总赔偿款121039.13元,原告扣除自己应当承担的20%责任后实际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陆建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没有进行连续治疗费的医疗费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交通费、财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属实。2、要求提供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在中医院的治疗与检查和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在扣除已报销部分后以医疗费发票为准,总数认可18870.63元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由于鉴定时内固定存在对活动度存在影响,因此我司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误工期过长,其他鉴定结果没有异议。4、原告未提供事故期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5、相关各方均未提供行驶证我司不能确定肇事车辆是否符合相关理赔条件。6、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500元。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陆建成驾驶的苏J×××××号(临牌)小型轿车沿亭湖区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34省道与全创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斑马线原告驾驶的亭湖31***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后,马**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同年5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6月2日,马**出院。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马**遂诉至本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人数及时限、营养时限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

另查明:马**系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墩新村*号居民(户口性质是非农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在江苏众**限公司工作。苏J×××××小型轿车驾驶人系被告陆建成,该车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陆建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被告太平**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并且,被告对其异议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三)关于受害人马**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

1、医疗费用:(1)医疗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18870.63元(精确到元,下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住院时间为1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伙食补助费为25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

以上医疗费用合计19662.63元。

2、伤残损失费用。(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为宜,按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按每天89.1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6038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墩新村53号居民(户口性质是非农户口),依法应按照庭审辩论终结时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0.1×34346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伤残损失费用合计94030元。

3、财产损失。(9)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物损失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费为600元。

上述(1)至(9)项合计114292.63元。另,鉴定费1384.5元。

(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

1、被告**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被告**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403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104630元。

2、被告太平**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陆建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陆建成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城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城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约定代为被告陆建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9662.63元,即被告太平**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金额为7730.1元。

3、被告陆建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保险赔偿款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陆建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法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10463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7730.1元,合计112360.1元。

二、被告陆建成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马**负担125元,被告陆建成负担962元;鉴定费1384.5元,由原告负担276.5元,被告陆建成负担1108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均已预交,被告陆建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自行给付原告)。

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

1、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保险公司可根据该生效判决确定的各项给付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情况,将赔偿款直接汇至当事人,应给付马**112360.1元;

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

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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