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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符**、南京前**限公司(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江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前程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龙**司承建,龙**司又包给符**承建,符**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851562元。其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后符**给付工程款250000元,龙**司给付工程款100000元。现要求符**给付剩余工程款50156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46269元(以501562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止),龙**司承担连带责任,前程公司在未给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符金山原审未应诉。

一审被告辩称

龙**司原审辩称,其从未委托符金山与王**发生合同关系,王**的合同相对方是符金山,且王**亦承诺剩余工程款与其无关,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至于其应王**要求所支付的工人工资100000元,可在符金山应付王**的工程款中扣除。

前程公司原审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是与符金山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王**与符金山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符金山将前程公司厂房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包给王**施工。合同并约定工程结算方式为按合同价下浮20%,王**实得80%,前程公司项目合同价为1#厂房293132元、2#厂房293131元、3#厂房478189元。2012年1月19日,王**与符金山进行了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1份,载明“前程公司1#、2#、3#厂房工程是南京市**工程公司总承包,其中水电工程是由王**分包的。上述工程已于2011年9月底前竣工,并交付前程公司使用。其中王**应得水电工程承包款851562元,已付工程款250000元,尚欠601562元”。同日,双方又就增加工程量进行了说明,并出具说明1份,载明“前程公司1#、2#、3#厂房建筑平方增加,水电安装增加费用按照原合同预算价下浮20%后价格除原图纸建筑平方后,再乘增加建筑平方,得出的价格就是水电实际增加工程款,此增加款不在前程公司水电工程结算清单范围里价格。”

原审另查明,2010年5月1日,南京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前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上**公司承接前程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的1#、2#、3#车间的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以下简称前程公司厂房工程)。合同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月25日,合同价款为18222355元。符金山以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上**公司落款处签名。该合同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进行了备案登记。上**公司承接前程公司厂房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工程转包给符金山施工。符金山及王**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

原审又查明,2011年11月14日,上**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龙**司。2013年1月30日,王**向龙**司催要工程款,龙**司承诺支付100000元,王**向龙**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上**公司前程通风项目部水电工资壹拾万元整,以打卡凭据为准,卡号:62×××52,张雪刚”。同日,王**向龙**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王**保证前程通风水电材料款与龙**司无关,不会找贵单位要钱,民工工资望贵单位解决一部分。特此感谢,如本人追讨前程通风材料款与龙**司无关。”2013年2月6日,龙**司以汇款形式向收条上载明的银行卡汇款100000元。

原审还查明,就前程公司是否还有工程款未付,前程公司认为已经给付17775000元,未付部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10月份给付。对于前程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龙**司认可收到9100000元,其余的均是符金山个人收款或借款,其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期间,王**表示对于2013年7月19日之后的利息不予主张。对于前程公司厂房工程何时完工及是否竣工验收,上坊建筑公司称于2011年9月份前完工,虽未履行竣工验收手续,但前程公司于2011年9月底已经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前程公司称于2011年9月份完工,其现确实已经投入使用,王**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完工交付。符金山因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符金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承包合同(复印件)、(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验收记录表、结算清单、说明、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南京市**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司承接了前程公司厂房工程后,将水电工程转包给符**,符**又转包给王**施工,因符**与王**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故龙**司与符**之间的转包关系及符**与王**之间的转包关系均应属无效。现王**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龙**司作为违法转包方应对符**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前程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有工程款未支付,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龙**司与前程公司均主张不是王**的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王**与符**结算的工程款,已由符**支付250000元,由龙**司支付100000元,故对王**主张所欠工程款501562元,应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前程公司厂房完工后何时交付,且其对分包合同无效亦存在过错,不予支持。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符**欠王**工程款501562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南京**限公司对符**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南京前**限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977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333元,由符**、龙**司共同负担。该款已由王**垫付,符**、龙**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款项应由符**个人承担付款责任,与上诉人无关。本案涉及的是材料款纠纷,根据王**本人的承诺也明确是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因此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应尊重合同的相对性,由符**承担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应当充分尊重王**的意思表示。王**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水电材料款与龙**司无关,该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王**放弃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一、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上诉人主张的合同相对性不适用本案。本案涉及的分包合同是无效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是工程款纠纷,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承诺书并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中载明的材料款指的是前程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外增加的部分材料款,并不是符**转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签订该承诺书是在年底,我方要求发放工人工资,上诉人逼迫我方签订,因此我方认为该承诺书存在胁迫情形,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前程公司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另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是与符金山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我方无关,故被上诉人对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符*山未到庭应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腾公司与原审被告前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上诉人将承接的工程中的水电工程给符**施工,符**又转包给王**施工,上诉人及符**的转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王**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符**对王**的欠款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符合法律规定。龙**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当对符**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另上诉主张王**已在承诺书中明确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因王**主张的工程款付款义务人并非龙**司,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放弃龙**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073元,由上**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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