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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与被告康**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康**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云根,被告康**司委托代理人杨**、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绿**司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被告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康**司转让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86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40000元,康**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亦被相关部门冻结,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关部门限价,导致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康**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支付了1000000元。其虽延期付款,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客观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绿**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公司与被告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绿**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原土桥镇)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32109号,总面积13509.2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康**司,转让面积8658平方米(土地上未建房屋),转让总价款234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康**司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首付1000000元给绿**司,康**司开始围挡双方协商好的分割线位置陆地部分院墙;绿**司负责协调回填池塘可能产生的外部矛盾和纠纷,康**司回填平整好池塘水面部分土地,并在围挡好池塘边沿院墙后再支付500000元给绿**司,绿**司随即将银行贷款归还解押,然后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康**司查验,查验后绿**司应配合康**司到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康**司取得分割好的土地证原件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付款190000元、810000元。绿**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取土地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原**公司与被告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公司虽迟延支付部分转让款,但绿**司收取转让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康**司迟延付款行为并未导致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绿**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司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相关部门冻结,无法进行转让,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绿**司还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关部门限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形。绿**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原告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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