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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汪*、王**、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继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汪*、王**、刘*乙与被上诉人刘*丙继承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刘**、汪*、王**、刘*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刘**、汪*、王**、刘*乙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刘*丙的委托代理人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之母周*乙与刘*(1972年5月17日生,系刘*甲、汪*之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2000年11月16日,周*乙与刘*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载明:刘**由周*乙负责抚养教育,刘*每月支付刘**生活、教育、医疗费2000元,直至刘**独立生活止。××××年××月××日,刘*与王*甲结婚,后生育刘*乙。2010年6月30日,刘*意外身亡。

2010年7月,刘**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刘*的遗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甲、汪*、王**、刘*乙认为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并向法庭提供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6日,签名为刘*的“赠予继承协议”一份,内容为:夫妻财产中刘*所持有的全部财产归女儿刘*乙所有,在未成年时有母亲王**监管直至成年后转交女儿刘*乙。刘**对“赠予继承协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协议上签名是否刘*本人所签、协议上记载的内容是否为刘*书写、签名与其余内容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0年11月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赠予继承协议”落款处刘*签名与样本刘*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协议的抬头、内容、立协议人字迹,因无双方认可的相同字样本,故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协议的抬头、内容、立协议人及最后签名是否同一时间书写形成无法作出鉴定意见。刘**提供了其自行委托南京**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署期“2010年4月6日”的《赠与继承协议》中除“刘*”落款字迹以外的其他字迹与提供的刘*笔迹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署期“2010年4月6日”的《赠与继承协议》中立协议人“刘*”落款字迹与提供的刘*笔迹样本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甲、汪*、王**、刘*乙提供的遗嘱的具有证据效力,本案应系遗嘱继承,应按照刘*的遗嘱处理遗产,登记在王**及刘*名下的财产扣除属于王**的一半以后,其余一半的财产,应归刘*乙所有,但在遗产处理时,应为未成年的刘**保留必要的份额,遂于2012年1月作出民事判决:一、驳回原告刘**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刘*的遗产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甲、汪*、王**、刘*乙在刘*的遗产中支付给原告刘**13.2万元。刘**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遂于2012年5月21日裁定,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刘**要求在本案中对刘*遗产中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拆迁补偿款及股权进行分割。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赠予继承协议”的签名为刘*所书写不持异议,但刘*丙认为“赠予继承协议”中的其他内容非刘*所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赠予继承协议”中除签名外的其他内容是否为刘*所书写均未能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可供笔迹鉴定的样本。对刘*书写“赠予继承协议”的原因,刘*甲、汪*、王**、刘*乙的代理人陈述为因刘*有外遇,而经常与王**争吵,刘*为表示对王**的忠诚、安慰,表示将所有的财产给女儿刘*乙,而王**陈述为刘*乘飞机从云南回南京的途中,因气流颠簸,刘*比较害怕,认为其家庭比较复杂,所以要提前写好遗嘱。

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财产价值,另查明,刘*死亡时,在刘*、王**名下的财产及价值如下:在王**名下的财产为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弘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共计价值8441600元)、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某幢某单元301室房屋(价值2840120元)、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6号604室房屋(价值5264750元)、某小区地下车位104号(价值327400元)、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9号某幢403室房屋(价值2678340元)、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价值1243580元)、车牌为苏A×××××号宝来轿车1辆(价值30000元)、银行存款201847.64元;在刘*名下的财产有: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某幢101、102、104、105室房屋及1017号门面房(共计价值5260560元)、车牌苏A×××××号途锐轿车1辆(价值400000元)。另,以刘*名义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如意苑某幢1810室房屋(价值540000元)、潭桥公寓西园某栋105室房屋(价值630000元),刘*享有南京荣**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司)24.5%的股权。刘*将其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章村的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1250万元于2009年10月19日至2010年1月12日分四次汇入王**的账户。王**陈述上述款项已全部由刘*在生前支取以及刘*死亡后用于偿还刘*的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又查明,在刘*死亡时,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贷款余额为2822802.29元。王*甲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共偿还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6号604室房屋贷款1865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刘*于2010年6月30日死亡,刘*丙与刘*甲、汪*、王**、刘*乙均系刘*的法定继承人。刘*甲、汪*、刘*乙、王**提供了刘*的“赠予继承协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赠予继承协议”的签名为刘*所书写,但协议的抬头、内容、立协议人字迹是否为刘*所书写,双方产生争议。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因缺少可供比对的样本,故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刘*丙自行委托南京师**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所采用的样本未经质证,不能确定为刘*所书写,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赠予继承协议”中抬头、内容、立协议人是否为刘*所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内容并签名,须由遗嘱人亲自亲笔书写遗嘱全文,必须注明年、月、日。审理中,王**与被告代理人对书写“赠予继承协议”的原因陈述不一,刘*甲、汪*、王**、刘*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赠予继承协议”的抬头、内容及立协议人为刘*所书写,故原审法院对该“赠予继承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查明的财产中,登记在刘*、王**名下的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均系刘*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刘*的遗产;刘*个人房产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为刘*个人财产,其中的1250万元汇入王**账户,王**对上述款项的合理支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1865772元外,其余款项应视为在王**处,应作为刘*的遗产进行分割;刘*在荣**司24.5%的股权系刘*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贷款余额为2822802.29元应作为刘*、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属于刘*的个人债务应为1411401.15元,王**偿还的银行贷款1865772元中属于偿还刘*个人债务的数额应为932886元。刘*丙对上述财产继承份额为1/5。综上,刘*丙在本案中应继承的财产价值为4816949.33元{[(车辆、房产价值27656220元+银行存款201847.64元)÷2+拆迁补偿款12500000元-偿还的刘*个人债务932886元-尚未偿还的刘*个人债务1411401.15]×1/5}。对上述财产予以折价归并处理,原审法院确定刘*丙继承的遗产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9号某幢4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西园某栋105室房屋(房屋共计价值4551790元)及荣**司的股权4.9%(24.5%÷5),王**另给付刘*丙财产折价款265159.33元;其余财产归刘*甲、汪*、王**、刘*乙所有。因在计算刘*遗产价值时已扣除了弘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贷款,故该房屋的贷款应由房屋的继承人即四被告负责偿还。据此,判决如下:

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9号某幢4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西园某栋105室房屋由原告刘**继承,登记在被告王*甲名下的房屋,王*甲应协助刘**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某幢某单元3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6号604室房屋、某小区地下车位104号、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某幢101、102、104、105室房屋及1017号门面房、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如意苑某幢1810室房屋及车牌为苏A×××××号途锐轿车1辆、车牌为苏A×××××号宝来轿车1辆归被告刘**、汪*、王*甲、刘*乙所有;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的贷款由被告刘**、汪*、王*甲、刘*乙负责偿还。二、刘*在南京市荣**责任公司24.5%的股权由原告刘**继承4.9%,由被告刘**、汪*、王*甲、刘*乙继承19.6%。三、被告王*甲给付原告刘**财产折价款265159.3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汪*、王**、刘*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遗嘱继承,按2000元每月给付刘*丙至其18周岁。要求对“赠予继承协议”进行笔迹鉴定,并认为一审判决中认定的1250万元拆迁款不是刘*的,是刘**的,二审中提供署名为刘*的借条三张(二张复印件,一张原件),认为是刘*本人所写,可以作为鉴定的对比检材。关于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的某幢1810房屋,已抵债给债权人王**并由其实际占有。潭桥西园某幢105的房屋刘**已将该房售出,但未提交相关售房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并对上诉人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从未提出两套房屋已处理,该处分行为均属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发回重审中一致认可2000年11月刘*与周*乙离婚时的离婚申请为刘*本人所书写,但经一审法院向有关鉴定部门咨询,认为该样本形成时间较“赠与继承协议”形成时间相隔十年,不宜作为鉴定样本。王*甲在一审中认可刘*与其父亲刘*甲在章村经营章**公司二队,刘*在与其结婚前在章村代公司盖了几间房子,相当于违建,具体地址其不清楚。二审中,本院调取了江宁县**工程公司二队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00年4月25日,负责人为刘*,经营场所在东山镇章村,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二审中,本院以2000年11月刘*所写的离婚申请为比对样本,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赠予继承协议”是否刘*本人所写进行鉴定,经鉴定,综合评断认为:虽检材字迹与样本上字迹的书写时间相距约10年之久,但两者之间(除签名外)符合特征的质量较高,其符合特征的总和基本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故根据现有样本,作出倾向性意见,倾向认为检材上的抬头、内容、落款(除签名外)字迹是刘*所写,无法确定检材上的落款“刘*”签名字迹是否刘*所写。

经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表述反映了国家级鉴定单位的科学严谨,对刘*签名问题,一审中已经过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刘*所写,且双方一致认可落款处“刘*”二字为刘*所写。

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在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上违法,排除了东南司法鉴定所及西南政法司法鉴定所;金陵司法鉴定所已对本案所涉相关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中无需再对有关材料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方一直不同意再行鉴定,故再次鉴定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本次鉴定的对比样本,被上诉人是不认可的;被上诉人方也多方咨询,均认为凭这样的检材是不足以作出鉴定结论的;本次鉴定意见没有客观全面反映有关字迹对比,客观上存在他人模仿的可能性。

上述事实,有赠予继承协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江**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2011)宁*终字第816号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刘*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送检的对比检材为双方当事人在发回重审中一致认可为刘*本人所书写的2000年11月刘*与周*乙离婚时的离婚申请,虽然被上诉人在鉴定前又以“时间长记不太清”为由否认该离婚申请为刘*本人书写,但该否认难以推翻其在一审中的自认,故对于使用该份离婚申请作为本次鉴定的对比检材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过程中排除几家鉴定机构属程序不当的问题,经查,本次鉴定排除的三家鉴定机构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西南政**定中心以及南京师**定中心,前两家系因一审法院已就同样样本向该两家鉴定机构咨询过,且明确答复不宜作为鉴定样本,一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过该咨询过程,第三家鉴定机构系被上诉人方自行委托过,且鉴定意见对被上诉人方有利,故本院认为从对双方当事人公平角度考虑,该三家鉴定机构均应排除在鉴定备选机构名单外。本院在鉴定摇号过程中将有关机构排除的情况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国家级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后经摇号,选择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故本案的鉴定机构的选择符合相关司法鉴定的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足以否定该意见,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检材上的抬头、内容、落款(除签名外)字迹是刘*所写,双方当事人亦一致认可“赠予继承协议”落款处“刘*”二字为刘*所写,故应认定“赠予继承协议”全部为刘*本人所写,符合自书遗嘱的特征。因“赠予继承协议”内容为,“夫妻财产中刘*所持有的全部财产归女儿刘*乙所有,在未成年时有母亲王*甲监管直至成年后转交女儿刘*乙”,故本院认为,对遗嘱中所涉财产范围的理解应为,刘*与王*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刘*所持有的部分,由刘*乙继承,至于刘*在与王*甲结婚前的个人财产,不包括在遗嘱范围内,应适用法定继承。

关于刘*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即登记在刘*、王**名下的车辆、房产及银行存款均系刘*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刘*的遗产;刘*个人房产拆迁后所得拆迁补偿款应为刘*个人财产,其中的1250万元汇入王**账户,王**对上述款项的合理支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款均应作为刘*的遗产进行分割;刘*在荣**司24.5%的股权系刘*个人财产,应作为遗产处理。上诉人上诉除主张1250万元拆迁款系刘*甲所有,对其他财产的认定无异议,但上诉人对1250万元拆迁款系刘*甲所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为刘*甲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为刘*个人财产并无不当,该款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其中250万元属刘*丙所有。

综上,因二审出现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江宁民初字第3653号判决第二项,即:刘*在南京荣**限责任公司24.5%的股权由刘*丙继承4.9%,由刘*甲、汪*、王**、刘*乙继承19.6%。

二、变更(2012)江宁民初字第3653号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马道街99号某幢4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仙林大道118号尚*花园某幢某单元5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潭桥公寓西园某栋105室房屋、位于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龙蟠南路33号某幢某单元301室房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小区6号604室房屋、某小区地下车位104号、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珍珠南路88号荣昌花园某幢101、102、104、105室房屋及1017号门面房、南京市江宁区天景山小区如意苑某幢1810室房屋及车牌为苏A06H66号途锐轿车1辆、车牌为苏ACA666号宝来轿车1辆、银行存款201847.64元归王**、刘*乙各半所有;南京**景大道3888号某幢102室、103室房屋的贷款由王**、刘*乙负责偿还。

三、变更(2012)江宁民初字第3653号判决第三项为:章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1250万元为刘*婚前个人财产,由王*甲给付刘*丙250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余款由刘*甲、汪*、王*甲、刘*乙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刘**负担1980元,刘**、汪*、王**、刘*乙负担7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5499元,均由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335元,由刘**负担9067元,刘**、汪*、王**、刘*乙负担36268元,鉴定费26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均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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