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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柏**与被告太**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太**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柏*华诉称,2015年7月15日,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新丰镇方斗线由东向西行至22公里加400米路口时,与沿大丰区方长线由北向南左转弯靠南向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民医院住院治疗。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因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53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无异议,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6时30分左右,李**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新丰镇方斗线由东向西行至22公里加400米路口时,与沿大丰区方长线由北向南左转弯靠南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医院进行治疗,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裂伤、右肱骨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筛窦少许炎症、多处挫伤、高血压病,花去医疗费13930.6元。2015年7月24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2098200S7150715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于2016年2月27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柏**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在结节撕脱性骨折、右肩关节盂骨折、右肩关节脱位”等经治疗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2个月。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定损为600元。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盐城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虽对鉴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18元/天×9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护理费5108.4元(60天×1人×85.14元/天)、误工费15325.2元(85.1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损600元,合计人民币73580.2元,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68947.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632.6元,合计人民币73580.2元,因其已垫付人民币10000元,故仍应赔偿人民币6358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洋**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柏步华人民币63580.2元(盐城市**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8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8元,由原告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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