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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有限公司与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公司提供的机器存在漏料漏油现象,其依约应该承担无偿保修一年的义务,但经数次发函催告,直至一、二审中,杰**公司均没来维修。二审中,杰**公司否认机器是自己所送,华**司要求其到现场确认,杰**公司拒绝前往。在此情况下,该案审判长还要求华**司对未确定的机器进行鉴定,简直荒唐至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约定,机器中的skf轴承应该从德国进口,但实际使用的轴承却是国产的,对于该事实,杰**公司一、二审中均予认可。该行为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却以华**司未对机器进行质量鉴定而让华**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杰**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司主张涉案机器存在漏料、漏油现象及机器中的skf轴承不是合同约定的德国产品,对上述主张,华**司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华**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一、关于漏料、漏油问题。华**司提供了3份证据,分别是其于2009年10月21日、11月10日发送给杰**公司的两份函件以及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两份函件仅能证明华**司认为涉案机器存在漏料、漏油问题并要求杰**公司派员前往维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据此认定上述问题客观存在。至于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仅认定了华**司供给宿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的机器不能达到中**司要求的生产标准,并未提及漏料、漏油问题,且华**司自己陈述,从杰**公司购置的机器仅是其供给中**司设备的一个组成部分,即使该陈述属实,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1)宿豫商初字第0015号民事判决也并未认定杰**公司所供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华**司称,二审中,审判长还要求华**司对未确定的机器进行鉴定,简直荒唐至极。经查阅二审庭审笔录,二审中,法庭只是询问华**司在一审中申请鉴定最终却未作鉴定的原因,同时告知其没有鉴定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未要求华**司在二审中申请鉴定。

二、关于skf轴承问题。华**司主张,按照约定,机器中的skf轴承应该从德国进口,但实际使用的轴承却是国产的,对于该事实,杰**公司一、二审中均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其一,涉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明确约定,在减速、扭矩分配、两根输出轴径向轴承均使用德国skf轴承。可见,双方当事人仅对轴承使用德国skf这一品牌进行了限定,而并未明确要求从德国进口。其二,迄今为止,涉案机器一直处于华**司控制之下,其完全有能力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机器使用的轴承并非合同约定的德国skf轴承,但其一直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三,从一、二审庭审笔录中反映,杰**公司从未承认其实际使用的轴承是国产的,而是主张skf轴承无需一定要从德国进口。

综上,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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