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市**材料厂与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市卫*塑料包装材料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卫*包装材料厂)与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太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包装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卫*包装材料厂诉称,原告卫*包装材料厂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处投保了57万元保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2013年8月26日22时,原告卫*包装材料厂厂长单卫*驾驶保险车辆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北侧避让其他车辆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2013年8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卫*包装材料厂维修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63832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城公司应对原告卫*包装材料厂维修保险车辆支付的维修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城公司赔偿原告卫*包装材料厂车辆维修费638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原告卫*包装材料厂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7万元保额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对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涉案事故致车辆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63832元维修费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为27000元,故仅同意赔偿原告维修费27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卫*包装材料厂所有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城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7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0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的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载明“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对特约了本条款的基本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3年8月26日22时,原告卫*包装材料厂厂长单卫*驾驶保险车辆沿盐城市大丰区西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路交叉路口北侧,避让其他车辆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2013年8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卫*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26日,大丰市**证中心受单卫*委托,对保险车辆因上述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损总额63832元。2013年12月28日,原告卫*包装材料厂委托大丰市**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3832元。

审理中,被告太平**城公司申请对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司法鉴定科终止对外委托工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单**的机动车驾驶证、苏J×××××号小型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维修费增值税发票、大丰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卫*包装材料厂与被告太平**城公司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卫*包装材料厂厂长单卫*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涉案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受损,被告太平**城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卫*包装材料厂主张维修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63832元,有大丰市**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太平**城公司辩称保险车辆定损为27000元,系其单方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大丰市卫强塑料包装材料厂车辆维修费63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大丰市卫强塑料包装材料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