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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蒋**、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蒋**、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5年3月3日12时50分左右,我乘坐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告蒋**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大丰市区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盛农家乐菜馆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施**驾驶的摩托车时发生刮碰,致摩托车倒地滑行,我和施**等受伤。我当即被送往大**民医院诊治。被告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的损失经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473.8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为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2时50分左右,被告蒋**驾驶苏J×××××号小型面包车沿大丰市区东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盛农家乐菜馆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施**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施**)时发生碰刮,致施**驾驶的摩托车倒地滑行过程中又与道路西侧对向车道由北向南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施**、施**、吴**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当日,原告施**被送至大**民医院诊治,花去医疗费275.2元。大**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壹周,门诊随诊。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施**、施**、吴**均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蒋**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计免赔,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垫付原告医疗费387元、护送费20元,合计407元。原告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施**提供衣服购买发票,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衣服损失52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证明书、衣服购买发票,被告蒋**举证的医疗费票据、护送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蒋*为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蒋**与被告太平**支公司订立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对该肇事车辆分担的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护送费未提供医疗单位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其衣服损失52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确定原告施**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62.2元、误工费658.63元(94.09元/天×7天)、交通费酌定20元,合计1340.83元。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662.2元,根据公平原则,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预留限额1900元下赔付380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658.63元、交通费20元,合计678.63元,未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施**1058.63元,超出部分由蒋*为赔偿56.44元(282.2元×20%),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5.76元(282.2元×80%)。被告蒋*为已垫付407元。故被告太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施**933.83元,返还被告蒋*为350.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施**933.83元,返还被告蒋*垫付款350.56元元。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施**开户行:中国**丰支行;账号:62×××12;收款人全称:施**)。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蒋*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平洋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并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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