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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林存与盐城市**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中心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林存与被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公司(以下简称润盐公司)、被告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支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官助理杨**负责本案的审判辅助工作。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施林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施林存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朋生,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太平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存诉称,原告施*存2014年11月26日受雇于被告李**在江苏国**限公司承建的大丰市西团镇众心村南康钢构西侧供电所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2014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被告润**司所有的由驾驶员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作业时突然发生侧翻,砸伤正在施工中的原告。事故发生后,**车队负责人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大**民医院救治,后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远端裂隙性骨折,左侧钩状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隙性骨折。左侧胫骨内侧髁骨谷这个,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左侧膝关节积液。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共花去医疗费10107.03元(其中原告支付1131.76元,被告润**司垫付8975.30元)。原告施*存在住院期间,被告润**司另外给付原告施*存1000元,赔偿衣物损失200元。润**司的苏J×××××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太平洋**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润**司赔偿原告施*存75318.76元(已扣减被告润**司垫支的8975.30元);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润**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泵车车牌号为苏J×××××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操作泵车时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和工作技能的不足,我公司不应当赔偿,如果确实要赔偿的话,应当由太平**支公司赔偿,我公司已经为原告施*存垫付的医疗费8975.3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的时候返还给我公司。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给付原告1000元钱备用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1、被**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J×××××号泵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要求被告提供保单;2、原告受伤时泵车作业时支撑减弱造成的伤害,不属于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所以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并且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责险也不应赔偿”,我公司也不应当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3、对原告方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法医学鉴定书计算、描述不准确,原告左膝屈曲已经达到100度,按规则计算其左下肢功能丧失不到10%,应该不构成伤残等级,而且鉴定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误工期限应该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的交通费都不认可,没有具体的路线和时间相对应,我们酌情认可200元;误工费标准,我们认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69.48元/天计算;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下午2时许,原告施*存受雇于李**正在江苏国**限公司承建的大丰市西团镇众心村南康钢构西侧供电所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被**公司所有的由泵车队驾驶员蒋**驾驶的车牌号为苏J×××××混凝土泵车在施工作业时突然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受到碰压,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施*存被送至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伤;出院诊断:同入院+左尺骨远端裂隙性骨折,左侧钩状骨撕脱性骨折,左胫骨平台裂隙性骨折,左侧胫骨内侧踝骨折,左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变性,左侧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原告用去医疗费用10107.06元。原告施*存以雇主李**、施工人江苏国**限公司、润**司、太平**支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存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2015年8月28日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盐射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存因意外事故致左股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遗有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含住院期间每天2人),营养期限60日。为此,原告施*存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施*存撤回了对李**、江苏国**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

本院另查明,苏J×××××混凝土泵车为被告润**司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蒋**具有相关操作资质。该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其第九条第五款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用于证明本案原告受伤是因为泵车作业时支撑减弱造成的伤害,其商业三责险也不应当赔偿。

又查明,原告施林存为农村居民,其户口性质为农民,但其具有瓦工技术,主要收入来源于瓦匠及其他零工收入,原告受伤后未能参加劳动,有误工损失。原告施林存因事故住院期间,被**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8975.30元及给付其他备用费用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大**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超生诊断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5张)、用药明细清单(2张)、疾病证明书、护送专用票据(12张),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3张),大丰市公安局西团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收据,考勤表工资发放明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照片(10张),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二、被告太平**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原告施*存受雇于李**,案外人蒋**作为案涉泵车驾驶员,其作为直接侵权人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存作为雇员可以要求被告李**赔偿损失,也可以要求案外人蒋**赔偿损失,而案外人蒋**为被告润**司的员工,其在本起侵权事故当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在操作泵车作业时的责任后果应当由被告润**司承担。本案原告施*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对雇主李**的诉讼,要求被告润**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原告施*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下对自己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施*存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润**司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公司所有车牌号为苏J×××××混凝土泵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并有被告太平**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存受伤,是由蒋**在操作案涉苏J×××××混凝土泵车过程中意外发生事故所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范围,该情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规定范围,故原告向被告太平**支公司主张交强险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的发生时因为案涉泵车在施工作业时减弱支撑造成的,根据太平洋财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车辆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不应当赔偿商业三责险。故本次事故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减弱支撑”的免赔情形。经查明,事故发生是因为苏J×××××混泥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一根用于泵车增大受压面积增强支撑体的支架陷入泥土造成泵车倾倒,泵车泵臂侧翻将原告压倒,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苏J×××××混泥土泵车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人为的减少受压面,减弱支撑,被**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将数根钢管加垫板并在钢管上覆上专门的衬板以此来增大受压面积,增强支撑,事故的发生是用于支撑泵车的一根钢管突然陷入泥土所造成的,属于意外事件。此外,被告太平**支公司在与润**司签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时,未对其免赔条款中“减弱支撑”作出明确的说明,也未对“减弱支撑”概念、具体使用情形以及“减弱支撑”的范围边界未有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太平**支公司所述案涉泵车减弱支撑,不应当赔偿商业三者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施*存因被**公司员工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

关于争议焦**,射**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在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是在违反法律程序情况下作出的,应当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0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29916元(14958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财损的主张是原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701元含护送费240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太平**支公司认为没有具体的路线及时间相对应,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票号为01816483、01951577、02025331、01590153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在本起事故发生之前所开具的,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至大**民医院治疗有交通费开支,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含护送费24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标准为94.1元/天,被告太平**支公司则认可60元/天,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应当采纳农村居民农业收入标准为85.14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75天(含住院期间每天2人),则原告施**的护理费为6385.5元(75天×85.14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施**因事故受伤后,收入减少,对其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认为自己是瓦匠,其主张180元/天,并提交了李**、朱**、王**等人证明及做工表格,第一次开庭,雇主李**本人到庭陈述,李**庭后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结算记录,能够证明施**的出勤及报酬情况,故本院参照180元/天计算原告施**的误工标准,误工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150天,原告施**的误工费为27000元(150天×180元/天)。本院确定原告施**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107.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营养费540元;4、伤残赔偿金29916元;5、误工费27000元;6、护理费6385.5元;7、交通费4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

综上,原告施*存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918.56元(含鉴定费1300元),因案外人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蒋**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则原告的全部损失应当由被**公司承担78918.56元(含鉴定费1300元)。盐城润盐**盐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则原告施*存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太**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7618.56元,由被**公司赔偿1300元。因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8975.3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归并后原告施*存因事故所受各项损失由被告太**支公司赔偿68943.26元,返还被**公司8675.30元。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施*存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918.56元(含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存77618.56元;由被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公司赔偿1300元。因被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公司已垫付原告施*存医疗费8975.3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合计垫付9975.30元,归并后,由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施*存赔偿款68943.26元,返还被告盐城市润盐环保**公司867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施*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施林存负担163元,被告太平洋**盐城支公司负担970元,被告盐城市**有限公司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3元(户名**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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