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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顾小雨、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顾**、被告中国太平**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军诉称,2014年8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顾**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沈*军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万盈镇兆丰村五组景德旺家西侧交叉路口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沈*军右额脑部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顾**的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291038.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小雨未答辩。

被告太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审核肇事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后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案资料无异议,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014年11月5日-14日的医疗费发票明确注明“本次可报费用7267.05元,本次住院补偿4806.93元”,报销费用和医药补偿应当从医疗费中剔除。护理费认可60天、60元/天;营养费认可6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1天,认可18元/天;误工费认可100天、7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顾**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万盈镇兆丰五组金**家南侧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家西侧交叉路口时,与沿大丰市万盈镇兆丰五组金**家西侧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沈**驾驶的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顾**、沈**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当日,原告沈**被送至大**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脑挫裂伤,右颞硬膜下血肿,蛛血,左**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左枕头皮血肿,多处挫伤。原告沈**在大**民医院住院22天后,于2014年8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下丘脑损伤。原告花去医疗费42077.5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入住大**民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9天后,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此后,原告到大**民医院复查,共花去医疗费26393.56元(其中可报费用7267.05元,住院补偿4806.93元)。此事故经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顾**、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顾**驾驶的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遂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法医学鉴定。2015年7月20日,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沈**因交通事故致“右额叶脑挫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左**窝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遗有相应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二处)××;建议误工期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为3个月(首次住院期间护理2人,余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原告因此花去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290元。

审理中,原告沈**提供大丰市万盈镇兆丰村的证明,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沈**长期在新疆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太平**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沈**另提供结婚证、原告妻子王**的工资表及大丰市**责任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庭后,经对大丰市**责任公司厂长陈**调查,其陈述王**系其公司整经工,月平均工资3000多元,在其公司工作已十余年,自沈**发生事故后未上班。根据原告提供的王**的工资表,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437.55元、3209.10元、3407.95元,平均工资为111.72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案资料、证明、大丰市**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原告的结婚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在新疆的居住证、证人及原告往返新疆的火车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被告顾小雨共同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财产损失,其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的损失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有权部门处理,双方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采信。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分担。

原告主张护送费未提供医疗单位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酌情支持并计入交通费损失。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建筑安装业职工平均工资46234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且该标准低于2014年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妻子进行护理,并以其妻子的收入标准111元/天主张其中一人的护理损失,该主张符合客观情况,且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31天,原告主张2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即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8日,共计341天。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举证、质证内容,本院确定原告沈**的合理损失:医疗费563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护理费11588.04元(69.48元/天×23天×1人+111元/天×90天×1人)、误工费43193.96元(46234元/年÷365天×341天)、××赔偿金151122.4元(34346元/年×20年×22%),精神抚慰金酌定220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合计266569.48元。以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项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5639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营养费810元,合计57765.08元,超出10000元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的为47765.08元;属于死亡伤残限额赔偿范围的为护理费11588.04元、误工费43193.96元、××赔偿金151122.4元、精神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08804.4元,超出110000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为98804.4元。故太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沈**120000元,超出部分由顾**赔偿73284.74元(146569.48元×50%)。原告其余损失自理。被告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沈**120000元,被告顾小雨赔偿原告沈**73284.74元。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沈**开户行:江苏**业银行万盈支行;账号:62×××70;收款人全称:沈**)。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鉴定费2290元,合计4145元,由原告沈**负担489元,被告顾**负担13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平洋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并注明法院上诉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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