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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陈*、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罗诉被告陈*、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庆罗诉称,2014年12月8日9时40分左右,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失误且抢行与与由西东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两车损坏。我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缝性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于2014年12月24日出院。同年12月17日,盐城市盐**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我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法赔偿我医疗费11482.19元、住院伙补288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21073.56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拖停车费104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84.50元,合计115684.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交到交警队15000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属实,我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要求剔除伙食费156元,其他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金额为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认可9元/天,认可60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45天,6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公司定损定损为准;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标准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认定;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9时40分左右,陈*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失误且抢行与与由西东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受伤、两车损坏。程**于事故当日经送盐城**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缝性骨折、右枕部头皮血肿,于同年12月24日出院。同年12月1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无责任。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已经支付给原告15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程**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经四院医务科会诊,于2015年7月7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281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珠网膜下腔出血、右颞枕骨缝性骨折等),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45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84.5元。

另查明,原告程**户籍虽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兴隆村四组666号,但已于2013年起地城镇购置房屋并居住生活在城镇。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社区证明、购买房屋协议、支付购房款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负事故全部责任、程**无责任。陈*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责任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为:医疗费112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为288元,营养费9元/天*60天为540元,误工费150*94为14100元,护理费45*80为36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406.19元。陈*垫付款15000元,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程**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28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406.19元,由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103292元(其中支付给程**91592元,支付给陈*1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程**2114.19元,均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帐户程**,账号:6272,开户行:农行**支行;陈*,账号:6270,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分行)

二、驳回原告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50元,鉴定费2384.5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陈*负担(已由垫付款抵扣,无须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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