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得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汪**与被执行人得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得基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汪**交付荣升牌QTZ40型塔机(身高32米、臂长45米)两台。得基建筑公司负担诉讼费7230元。因得基建筑公司未履行义务,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荣升牌塔机两台,因被执行人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申请监督,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暂时不宜处置。另经银行、车辆、房产等信息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荣升牌塔机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商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作出检察监督结果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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