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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与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公司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日**公司与被告毛**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毛**向原告日**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同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方**将其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方**、东**司与原告日**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对被告东**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日**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东**司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被告方**、东**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被告毛**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8000元;4、原告日**公司有权对被告方**名下已设定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优先受偿;5、被告方**、东**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被告毛**、方**、东**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毛**、方**、东**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日升隆借字(2014)第1409008号),合同第一条约定毛**向日**公司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实际出借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该条同时约定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1.26%,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第2款约定起息日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发放时所填写的借款凭证日期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第3款约定借款按日计息。利息u003d借款金额*日利率*计息天数。该款同时约定毛**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利息时,日**公司有权对毛**未支付的利息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复利u003d逾期利息*罚息利率*逾期天数。第4款约定毛**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和金额归还借款本息,日**公司有权按月利率1.89%收取罚息。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抵押和保证方式担保。第七条约定了东**司的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最后利随本清。第十条约定东**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连续达7日或累计逾期3次,日**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借款。第十二条约定毛**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项下借款额的20%。第2款约定双方已知晓违约金条款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毛**对本合同项下所有条款都已清楚,并保证不得违约。如违约,则承担本条第1款的违约金责任,并赔偿日**公司损失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第3款约定日**公司为保证自身权益实现而先行垫付的费用由毛**承担,日**公司有权随时向毛**追讨,并从日**公司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利息。

同日,原**隆公司与被**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号:日升隆抵字(2014)第1409008号),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150万元整。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为被告方*红名下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第三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方*红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偿债义务时,无论日**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方*红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十二条约定日**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日**公司有权立即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从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载明债权数额为150万元整。

同日,原**隆公司与被告方**、东**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号:日升隆保字(2014)第1409008号),约定被告方**、东**司为案涉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日**公司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时方**、东**司确认并自愿接受,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日**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日**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方**、东**司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八条约定日**公司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有权立即要求方**、东**司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依约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

再查明,原告日**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费5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日**公司与被告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日**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毛**亦应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被告毛**未按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到期并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本金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要求被告毛**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因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违约金之和已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规定,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日**公司与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东方公司违约,则须赔偿原告日**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经审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原告日**公司主张被告毛**支付律师费5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隆公司与被告方卫*签订的抵押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卫*用于抵押的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有效设立。故本院支持抵押权人即原告在登记的债权金额15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隆公司与被告方**、东**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主合同债务人毛**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方**、东**司应对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隆公司主张被告方**、东**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日**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毛**、方**、东**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8000元。

三、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毛**的上述债务对被告方*红名下位于位于扬州市江都南路669号A区-3-121、A区-3-122、A区-3-123房屋在1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方**、扬州东**限公司对被告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91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128元,由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市江**贷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毛**、方**、扬州东**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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