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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与被上诉**钢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绿**司原审诉称,2014年4月30日,其与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康**司转让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865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2340000元,康**司应在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协议签订后,康**司并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转让款,该土地的使用权转让亦被相关部门冻结,且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关部门限价,导致协议客观上已无法履行。故请求判令解除其与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一审被告辩称

康**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其已支付了1000000元。其虽延期付款,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存在客观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请求驳回绿**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绿**司与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绿**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工业集中区(原土桥镇)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宁江国用(2010)第32109号,总面积13509.2平方米]中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康**司,转让面积8658平方米(土地上未建房屋),转让总价款234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康**司应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首付1000000元给绿**司,康**司开始围挡双方协商好的分割线位置陆地部分院墙;绿**司负责协调回填池塘可能产生的外部矛盾和纠纷,康**司回填平整好池塘水面部分土地,并在围挡好池塘边沿院墙后再支付500000元给绿**司,绿**司随即将银行贷款归还解押,然后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康**司查验,查验后绿**司应配合康**司到国土局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康**司取得分割好的土地证原件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尾款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康**司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7月15日付款190000元、810000元。绿**司于2014年7月15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收取土地款1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收据、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并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绿**司与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康**司虽迟延支付部分转让款,但绿**司收取转让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康**司迟延付款行为并未导致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绿**司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绿**司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被相关部门冻结,无法进行转让,但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同时,绿**司还陈述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关部门限价,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绿**司与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形。绿**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京**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6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期间,康**司曾提交一份录音证据,但没有提交相应原始录音供质证,绿**司提出异议并要求康**司提交原始录音,但原审法院并未再次就该证据组织质证,剥夺了绿**司质证的权利,影响案件正确裁判。二、绿**司与康**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及规范性文件,涉案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三、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土地现已被冻结,无法转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江宁淳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并判令康**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康**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绿**司的上诉。

二审期间,绿**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2月4日其向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提交的《南京**限公司关于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的申请》复印件一份,以及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关于南京**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实际无法办理过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系与合法性有异议。**公司质证认为,绿**司申请将涉案土地分割,表明绿**司同意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而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的回复不论形式还是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并没有限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分割转让,而回复中提及的江**发(2014)242号文也并没有对土地的分割转让进行限制。实际上绿**司与康**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又将涉案土地出售给了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因此由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来做出回复不合法也超出了该单位对土地分割转让批准的权利。且该回复没有相关文号,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不能达到绿**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康**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0日康**司法定代表人胡开发与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工作人员对话的录音及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认可其与绿**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绿**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至南京市**宁分局调查,该分局答复本案南京江宁高新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不是土地主管部门;绿**司与康**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办理相应的转让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绿**司与康**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绿**司上诉主张双方之间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绿**司二审提交南京**园土桥重点产业园管委会《关于南京**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申请的回复》复印件,欲证明案涉土地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但南京市**宁分局答复本院绿**司与康**司之间的交易可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故对于绿**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绿**司与康**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存在客观上无法履行的情形,绿**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查原审程序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绿**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元,由南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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