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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安置补偿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能华制冷机电**公司(以下简称能**司)因拆迁行政补偿、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行初字第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能**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上诉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8日,能**司与江宁区征收办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拆除能**司营业用房68.21平方米,一次性补助能**司其他损失费118853元,同日江宁区征收办与能**司法定代表人李**个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拆除李**营业用房58.7平方米,江宁区征收办安置李**58.7平方米门面房及一次性补助其他损失费49170元。能**司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江宁区征收办安置能**司68.21平方米营业用房,支付过渡费511575元,经营损失费4754120元。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行政裁定,认为能**司与江宁区征收办的安置纠纷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裁定对能**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能**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民法院二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审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个人与江宁区征收办因房屋安置纠纷李**于2013年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2354号民事判决,认定涉及能**司与江宁区征收办之间房屋安置的问题可以另行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能**司与江宁区征收办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公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能**司与江宁区征收办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安置能**司营业用房的内容,故能**司不能依据与江宁区征收办签订的合同要求江宁区征收办安置营业用房。能**司诉称江宁区征收办承诺对其安置营业用房的事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江宁区征收办委托工作人员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能**司于2015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20年的起诉期限,故对江宁区征收办辩称能**司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能**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能**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能**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能**司上诉称:1、上诉人于2004年11月8日当日同时签订了3份拆迁协议,其中两份是关于营业用房的,因能**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故当时拆迁办所有事宜都是和李**商谈。关于两处营业用房的拆迁条件相同,都是“拆一还一”,否则没有注明面积的必要,因为签字时拆迁办提供的格式化协议,上诉人先签的是李**名下的,后签的是能**司名下的,未想到被上诉人会否认。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拆迁前2间门面房的照片,以此证明拆除的是两间门面房。

2、上诉人在2015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取拆迁原始资料的申请,但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认为,只有原始资料可以真实反映出当时拆迁了上诉人和李**多少房子和面积,以此可以证明上诉人也有一套营业用房应当予以安置。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理应提供相关资料,其拒不提供原始拆迁资料,是因为存在不利于其的证据,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南京市江宁区公证处的公证书上写的是2份营业用房安置协议书,反映了公证时双方均认可安置两处营业用房。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宁区征收办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

1、拆迁时,被上诉人分别与上诉人、李**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已经就被拆迁的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288号的营业用房给予了上诉人及李**最大限度的安置与补偿。

2、被上诉人已经按约支付了补偿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拆迁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3、上诉人并无自有的合法营业用房,只是在李**所有的营业用房内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虚构68.2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试图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本案协议书系上诉人于2004年11月8日签订,即上诉人于2004年11月8日就已知道协议内容及其房屋补偿情况,现上诉人对此不服,于2015年5月17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审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拆迁时原始测量的材料(含当时的测量图纸)。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没有上述材料。上诉人还称其已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要求其公开上述材料,申请本院中止本案审理。

庭审中,上诉人称其被拆除的营业用房是自建房屋,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也未办理产权证。

江宁区征收办原为南京市**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江宁区拆迁办),2013年1月,江宁区拆迁办整建制划入江宁区征收办,其拆迁行政补偿职能由江宁区征收办承继。2004年11月8日与能**公司及李**个人签订协议的均为江宁区拆迁办,协议中关于权利义务的主体应为能**公司与江宁区拆迁办或李**与江宁区拆迁办。原审判决认定江宁区征收办与能**公司、李**签订协议,以及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江宁区征收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

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又查明,双方约定的一次性补助费118853元,江宁区拆迁办已于2005年1月4日支付给上诉人。2006年1月16日,南京**公证处对2004年11月8日,能**司、李**个人与江宁区拆迁办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公证书中载有: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两份关于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为实现公共利益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签订的拆迁《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双方订立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助上诉人其他损失费118853元,被上诉人已于2005年1月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给其安置营业用房,但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营业用房的内容。上诉人称公证书中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两份关于营业用房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书》”的内容表明两份协议都应当安置营业用房,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能得出此结论。故应当认定双方并未约定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营业用房。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其主张应予补偿的营业用房拥有所有权或履行过合法的建设许可手续。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安置营业用房及支付过渡费,赔偿经营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主张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案涉房屋原始测量资料的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一案,并据此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诉讼。本院认为,信息公开一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对上诉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在原审法院审理的被上诉人与李**个人房屋安置补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申请被上诉人履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拒绝,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上诉人于2015年5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称本案系因不动产提起诉讼适用20年的诉讼时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更正。被上诉称上诉人虚构68.21平方米的营业用房,试图通过诉讼获得非法利益,涉嫌犯罪,但该主张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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