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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有限公司与南京六**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土公司与被告六合城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合城东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土公司诉称: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南京六合**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但被告对下欠货款1020002.5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20002.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嘉**土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混凝土供应合同关系,以及证明被告单位的经办人是朱某某,同时证明该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最后时间。

2、混凝土对账单11张,该对账单上都有被告单位经办人朱某某的签字或被告单位加盖的印章。证明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的总量为3523.5立方米,总价款1270002.5元。但被告已付货款250000元,仍下欠货款1020002.5元。

3、2012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确认函,该确认函上有被告单位经办人朱某某的签字。证明截止2012年6月25日止,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020002.5元。

4、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作函一份。证明自2011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要求原告将证据一中所述的对账单上的施工单位写成江苏天**限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六合城东建筑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南京六合**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了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被告单位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的联系人为朱某某。此外,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付款方式为2012年6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等。此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指定的工地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朱某某在嘉**土公司对账单(十一张)上签字确认原告自2011年4月27日至2012年6月2日,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1270002.5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50000元,对下欠货款1020002.5元,原告在数次向被告索款无着后,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嘉**土公司对账单(十一张)、确认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单、确认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双方所约定的付款方式在2012年6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六合城东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土公司货款1020002.5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540元,由被告六合城东建筑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0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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