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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六合九银村镇**限公司与被告王*、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公司与被告王**、程**、程*、张**、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程*、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九**司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经过充分协商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306143606”.合同约定,由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向被告王**发放2000000元“易代金”个人创业贷款,被告王**将此借款用于“购买煤炭”。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利率为8‰。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甲方(被告王**)应按月向乙方(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偿还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违约责任为:“如甲方违约(即违反本合同任何一条承诺、保证、义务),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以司法手段要求甲方清偿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甲方承担……”。

为降低贷款风险,在原告为被告王**发放贷款前,原告要求被告王**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王**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了以下方式的担保:

一、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在上述三份文书中承诺,自愿用登记在被告程**、被告程*名下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面积为135.07平方米的共同共有的商品房抵押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整。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被告程*在南京市房产局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将该合同在南京市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备案。

二、被告王*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在担保函中被告王*承诺:“在最高债权额度200万元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被告王**)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义务”。担保函第一条同时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担保函第二条还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职务或承担责任”。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王**发放了20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并没有按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被告却仍然置之不理。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偿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2、原告对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所抵押的房产(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在上述第一项义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对被告王**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王**、程**、程*、张**、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30614360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60%,即月利率为8‰。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罚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6月14日,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在上述三份文书中承诺,自愿用登记在被告程**、被告程*名下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证号为白转字第2XXXX4号,面积为135.07平方米)的共同共有的商品房抵押,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的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整。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程**、被告程*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同时将该合同在南京市房产局进行了登记备,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房他证白字第2XXXX7号),抵押价值是2000000元。

2013年6月14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王**借款2000000元,本人自愿为被担保人(被告王**)提供担保,保证被担保人按约履行义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6月2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8‰。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截止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尚欠利息2294.27元。之后,被告王**未结息,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王**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9607.58元。原告索要本息无着,遂诉讼来院。

另查:原告与江**协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江**协和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原“判令被告王**依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78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依约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程**、程*、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程**、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书,被告王*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被告王**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与江**协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江**协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19607.5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王**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的,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再加收50%罚息。违约责任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王**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程**、程*、张**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原告与被告程**、程*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程*将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的共有房屋(证号:房他证白字第2XXXX7号,面积为135.07平方米)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该抵押物仅应在2000000元内优先实现原告上述债权。被告王**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偿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原告对被告程**、被告程*、被告张**所抵押的房产(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在2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九**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月23日为219607.58元;自2015年1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偿付律师代理费49600元。

二、被告王**不能及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九**司有权以被告程**、程*、张**位于南京市白下区某某花园X幢XX室的共有房屋(证号为白转字第2XXXX4号,面积为135.07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20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九**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98元,其他诉讼费560元,合计24158元,由被告王**、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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