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王*、南京润泽一方徽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下称葛塘合作社)与被告王*、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润泽一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塘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润泽一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合作社诉称,2012年2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基础上订立《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300万元给被告王*,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7日至2013年2月16日,每月利息3万元,如王*不能按期付本息,需承担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每月6万元;被告润泽一方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2年。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再次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将借款期限调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王*的要求,将300万元打入了指定的第三人任某某的账户,被告王*按约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被告王*便不再支付利息,合同期满后二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判决1、被告王*归还300万元本金并给付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2月19日的利息1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起每月按未还款数额的2%给付利息;支付律师费92000元;2、被告润泽一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强、润泽一方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沈*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王*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润泽一方公司为王*担保。三天后即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借原告300万元流动资金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10‰;若王*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时,王*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在10‰月利率基础上再加付50%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王*承担,律师代理费按借款本金的10%收取;润泽一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向原告出具一份《说明》,上载: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将王*申请的贷款打入任某某账户,特此说明。同日,原告通过江苏紫金农**司葛塘支行向任某某打款2809500元并向王*交付一张金额为190500元的现金支票。次日,王*出具收条,上载:本人2012年2月20日在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人民币贷款叁佰万元正(整),其中转账划款贰佰捌拾万玖仟伍**正(整),收到现金壹拾玖万伍仟元正(整)。借款后,王*按约给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后未再付利息,期满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引发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与江**协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江**协和律师事务所委托张**担任本案中原告方诉讼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9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为证》、说明、紫金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支票、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支票及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借款事实成立,被告王*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现还款期届满,原告要求王*归还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王*自2013年2月17日起每月按欠借款本金数额2%的标准给付违约金,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15‰和起算时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借款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负担,现原告聘请代理人花费9.2万元,不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亦不违反《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合理有据。被告润泽一方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归还借款本息315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按未还款本金数额的15‰向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王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律师费损失92000元;

三、被告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6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068元,由被告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王*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