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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自2014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料,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石款总计271780元”,确认欠原告货款27178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7178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力还款。

以上诉辩所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应当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271780元应当及时清结,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自起诉之日起偿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人民币271780元,并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9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709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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