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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农资社)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朱**、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资社)与被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朱**、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葛**资社委托代理人张**与被告朱**、许**委托代理人江苏**事务所律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葛**称:2013年2月5日,葛**资社、百**司、朱**、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徐业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葛**资社向百**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月利率10‰,罚息加收50%。同时,合同约定了保证人为借款人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2月5日,朱**、许**向葛**资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夫妻共有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糖坊廊X号XXX室、XXX室房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同日,葛**资社、朱**、许**、许*、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原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朱**、许**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经济损失。后葛**资社发放贷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12月6日,朱**两次为百**司归还贷款本息120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司清偿210.9916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逾期利息76.921535万元及自2015年6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月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百**司给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葛**资社对朱**、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朱**、许**对百**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百**司未答辩。

被告朱**、许**辩称:葛塘农资社没有取得银监部门的许可证,不具备开展金融业务,属于非法从事金融业务,扰乱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应按合同无效处理;葛塘农资社以吸储和放贷为主要业务来源和收入来源,名义是农民资金合作,实质是非法吸储和放贷,其行为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同样无效;关于借贷资金有无实际发放有待查清,因葛塘农资社不断打骚扰电话,被逼偿还部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葛**资社、百**司、朱**、徐**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资社向百**司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5日,贷款月利率10‰,逾期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率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利息计算方式:利息u003d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一年360天,日利率u003d年利率/36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司法途径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朱**、许**向葛**资社出具《承诺书》,承诺以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坊廊X号XXX室(秦**第266402)、XXX室(秦**第266403)房产为贷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葛**资社、朱**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朱**以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葛**资社、百**司、朱**、许**等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系原借款合同的附件,保证人朱**、许**等人对借款合同中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月16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载债权金额为300万元。2月7日,葛**资社出具《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占用金额为3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8月7日,百**司盖章。百**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12月26日,朱**分别还贷100万元、20万元。葛**资社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费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房屋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同意借款决议书、互助金占用凭证、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除罚息、复利约定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罚息等约定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罚息不予确认。朱**、许**辩称合同无效,但未举证《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放贷、还款的事实,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4.7万元(47*300*10‰/30),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为18.2933万元(98*300*5.6/360*4)。2013年11月15日,朱**代偿100万元时,其中22.9933万元用于偿还利息,剩余77.0067万元偿还本金,尚欠本金金额为222.9933万元。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5.6888万元(41*222.9933*5.6%/360*4)。2013年12月26日,朱**代偿20万元,其中5.6888万元用于偿还利息,14.3112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截至此时,尚欠本金金额208.682万元。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葛**资社为该笔债权花费12万元的律师费用,百**司应予以给付。朱**、许**以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用,担保金额为300万元,葛**资社有权对该房产在担保范围内及不超过最高限额300万元内有权优先受偿。同时,二人对债务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葛**资社要求二人对百**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百**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资社本金208.682万元,支付自2013年12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2万元;

二、原告葛塘农资社有权在300万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对抵押房产(秦**第266402、秦**第266403)优先受偿;

三、被告朱**、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葛**资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9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公司、朱**、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793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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