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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朱**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葛塘街道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葛塘合作社)、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石文军,被上诉人葛塘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百**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一审诉称:2013年2月5日,其与葛**作社、百**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葛**作社向百**司贷款300万元,供百**司购买生产原材料,朱**提供抵押担保,徐**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其又与葛**作社、百**司、徐*、徐**、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其与徐*、徐**、许**向葛**作社提供保证担保。后朱**以其名下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糖坊廊5号102室、202室房屋(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02625号、02626号,房屋丘权号分别为342370-Ⅲ-6、342370-Ⅲ-12)为百**司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16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百**司未归还借款,朱**于2013年12月26日代百**司向葛**作社偿还借款120万元。

葛塘合作社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无金融许可证,却从事金融活动,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非法经营。根据南京市关于农民资金合作社的相关规定,农民资金合作社只能对社员提供帮助,而百**司非葛塘合作社的社员,葛塘合作社已超经营范围放贷,因此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担保亦应无效。故请求判令:1.《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无效;2.葛塘合作社返还朱**为百**司偿还的12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返还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葛塘合作社一审辩称:其向百**司贷款300万元及抵押担保均为事实。但其向百**司贷款没有超出经营范围,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应履行合同约定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百**司一审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葛**作社与百**司、朱**、徐**司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百**司向葛**作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月利率10%。朱**作为抵押人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糖坊廊5号102室、202室房屋(房屋丘权号分别为342370-Ⅲ-6、342370-Ⅲ-12)向葛**作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葛**作社与百**司、朱**等还签订《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朱**等向葛**作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葛**作社与朱**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葛**作社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

2013年,百**司向葛塘合作社出具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百**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朱**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26日代百**司向葛塘合作社归还借款100万元、20万元。

另查明:葛塘合作社系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登记的法人组织,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经六合区农经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葛塘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为57591180-9。

一审法院认为:葛塘合作社系在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登记的法人组织,其业务范围为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向社员投放互助金;经六合区农经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葛塘合作社与百**司、朱**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与百**司、朱**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约定葛塘合作社向百**司发放贷款,虽超经营范围,但仅违反管理性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借款人百**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朱**作为抵押人、保证人代百**司向葛塘合作社归还借款1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故朱**要求葛塘合作社返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12元,由朱**负担。

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葛**作社、百**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江苏省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吸收存款、投放资金。百**司非葛**作社社员,葛**作社向百**司发放贷款超越了经营范围,违反了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不得向非社员投放资金的规定;2.《江苏省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规定,开展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要严格履行申请备案程序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葛**作社未办理工商登记即开展经营活动,属于非法经营;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葛**作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即对外开展吸储放贷业务,违反国家对金融业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葛**作社未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从事对外放贷的金融业务,是非法金融机构,所实施的放贷行为依法应当取缔;2.葛**作社向百**司放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管制,依法应认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无效。综上,朱**作为保证人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葛**作社应当向其返还120万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葛塘合作社答辩称:葛塘合作社向百**司出借款项并未超出经营范围,朱**所举法律规定未限制葛塘合作社从事农民合作金的发放业务。葛塘合作社未向不特定的社会大众发放贷款,因此不是《商业银行法》所规范的对象。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向百**司出借款项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葛塘合作社二审期间提交2013年2月7日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占用互助金凭证及电子交易回单各一份,拟证明葛塘合作社已向百**司履行了300万元款项的出借义务。

朱**二审未提交新证据,其在庭审中对葛塘合作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庭审结束后,朱**又向本院邮寄提交《关于葛塘合作社提供的占用互助金凭证和电子交易回单的补充意见》,表明: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互助金与借款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互助金凭证和电子回单不能证明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资金已经发放。

被上诉人百**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其放弃相应的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

本院认证意见:葛**作社已提供互助金凭证及电子交易回单原件供核实,该证据拟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的效力应作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江苏省南京市农民资金专业合作社试点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系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规章,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范畴。而《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系属于确认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行为的管理性规范,而非否定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即便葛塘合作社存在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也不能产生导致本案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此外,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是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而葛塘合作社并不属于《商业银行法》的调整对象,故亦不受《商业银行法》的约束。故案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朱**以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2元,公告费600元,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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