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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与南京腾**限公司、被告人胡*、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及被告人李**、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腾**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单位平**司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或冲抵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费用,经其实际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李**、胡*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南京浩诺物资**公司(下称浩**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85611元,税款金额448336.69元,同时决定并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腾**司、平**司为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价税合计2152385.9元,税款金额为312739.88元,以上税款均已申报抵扣。为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胡*的供述,证人李*、宋*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发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单位平**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被告人李**、胡*作为腾**司、平**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决定并实施上述犯罪行为,应承担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及被告人李**、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另,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及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李**、胡*各自相应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腾**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单位平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及被告人李**、胡*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虽系二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但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具体实行行为并非由其实施,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2、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在2013年7月之后与浩**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属双方换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此种行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属犯罪行为,故被告单位腾**司骗取的税款仅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金额为116330.15元。3、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国家税款,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胡*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胡*在被告单位腾**司、平**司没有投资和股权,仅系腾**司的业务员。二被告单位的经营、管理事项需经公司实际经营人李**的决定才能实施,故胡*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胡*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胡*的亲属自愿代被告单位退赔部分国家税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由该公司业务员胡*提议并实施,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决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中,部分以支付开票金额5%的方式),从浩**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3085611元,税款金额448336.69元,税款已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9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800625元,税款金额116330.15元。

2、2013年8月27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701760元,税款金额101965.14元。

3、2013年10月25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45376元,税款金额79242.65元。

4、2013年11月20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37850元,税款金额150798.75元。

另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腾**司、平**司为冲抵浩**司的开票费,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腾**司为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19370元,税款金额为264352.94元;让平**司为为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3015.9元,税款金额为48386.94元,以上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11月6日,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出犯罪所得40万元;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出犯罪所得361076.57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腾**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单位平旺公司诉讼代表人吴**、被告人李**、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宋*、邓*、伏*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目明细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胡*的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单位平**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腾**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0余万元,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李**作为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胡*作为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上述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李**的自首行为亦代表单位意志,故其所在单位腾**司、平**司亦成立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腾**司、平**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李**、胡*的近亲属能代为退赔被骗的国家税款,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本院酌情对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四、关于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作为单位的主管人员与被告人胡*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主、从犯情节的认定。经查,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均由被告人李**实际控制和经营,被告人胡*仅为腾**司的业务员,被告单位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均须取决于李**的决断。换言之,李**作为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人,是企业经营活动决策者,其个人决定的事项并非一定要由其本人实施,即使其本人未具体实施该行为,也应对自己作出决定或同意实施的单位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全部罪责,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相比较而言,胡*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在本次犯罪中虽有积极的实施行为,但其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李**处于辅助、次要地位,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单位中的所处地位、非法利益归属以及量刑的平衡等情况,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人胡*为从犯,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2、涉案税款数额的认定。现行法律规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或是自己为他人虚开均系此罪的基本罪状,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后又自己为他人虚开而抵扣的税款可以相互抵销的问题,也不存在换票行为不构成犯罪的问题。据此,被告单位腾**司、平**司让浩**司为自己虚开,腾**司、平**司为浩**司虚开被抵扣的税款,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均有退赔的义务,故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在2013年7月之后与浩**司之间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双方互换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应对涉案的全部税款承担退赔义务。3、关于各辩护人提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不受妨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腾**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

被告人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0年5月5日止。)

被告人胡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12月8日止。)

二、二被告单位犯罪所得偷逃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761076.57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该犯罪所得由本院提存款予以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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