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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任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任军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10月16日被告称家里急需用钱,请求原告出借50000元。原告从银行卡里取出了44000元、从家里拿了6000元现金,合计凑足50000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借期20天。后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同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任军国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任军国向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王**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20天,若不还用六合大厂XX园XX幢XX房屋抵押”。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嗣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银行交易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任军国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王**借款5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故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任军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任军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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