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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庞**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与被上诉人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庞**及其委托代理人刁长江、施*,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庞**原审诉称:近年来,王*多次向庞**借款,截至2013年7月20日,王*出具借条承认尚欠庞**本金614000元,并同意按月利率2%向庞**计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届满,王*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归还庞**借款6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王*原审辩称:其于2010年向庞**借款50万元,后给付了两年利息并归还部分本金,但庞**均未出具收条。借条上的借款金额614000元系其单方核算,应扣除已归还的本金重新计算欠款金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与庞**的丈夫陈**均系南京**有限公司股东,庞**任该公司会计。2010年7月23日,王*向庞**个人借款50万元。2013年7月20日,王*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庞**人民币614000元整,月利率2%。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前述614000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0年7月23日王*借到的50万元借款本金,二是该50万元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9万元,三是另外20万元借款的利息24000元(该20万元借款本金已归还)。王*已给付2010年7月23日50万元借款自2010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两年间的利息。

对于王*还款的时间及金额,庞**的前后说法不一致。庞**代理人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到2011年7月他(王*)付了一年利息9万元,到2012年7月他又付了这一年利息11万多元”。王*确认付款事实,并陈述:“2012年利息是2013年1月7日付给她(庞**)的”,还款均为现金给付。原审中,王*还提交了2013年1月7日从其银行卡中取款114480元的凭条。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王*提交两份汇款凭证,证明其曾于2012年8月31日和12月24日分别向庞**汇款10万元和149965元。庞**代理人在质证时称:“庞**收到过这笔149965元,收到的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该款连同2012年8月31日的10万元(也收到了),计25万元,是王*向庞**偿还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两年的利息。”

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3日,王*又通过庞**借款30万元,庞**以本票形式支付,王*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庞**浦口平安银行汇票30万元,用于葛**资还款。在王*于2014年9月12日起诉南京**有限公司、陈**等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前述30万元借款系王*向公司的借款,已计入公司账目。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于2012年8月和12月二次给付的249965元能否冲抵50万元借款本金。关于50万元借款2011年至2012年期间的利息,庞*英承认王*已经给付,但在前后两次庭审中对给付金额的表述发生变化,其第一次庭审陈述中的9万元利息,虽与借条约定的利率不符,但双方在嗣后2013年7月20日结算立据时仍然予以了使用,且得到王*认可,可信度较大;第一次庭审陈述中的11万多元,王*认可,且与借条约定利率相近,也具有较大可信度。庞*英在第二次庭审中关于利息给付金额的陈述,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且无相应证据印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此,前述249965元汇款无对应的债务指向,鉴于双方当事人的钱款往来常常不留确认记录,故该两笔款项应当属于双方结算立据时遗漏的款项,进而应当予以扣除。庞*英主张按每月2%计息,正好达到法律保护的最高利率,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正因如此,614000元借条中的利息部分,虽纳入新借款本金当中,也不再重复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英支付借款本金364035元及利息(以250035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二、驳回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庞*英负担5389元、王*负担6761元。

上诉人诉称

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向庞**偿还249965元本金的事实不存在。2013年7月20日,王*亲笔书写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14000元,其在原审中承认614000元是由借款本金50万元、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9万元、另外2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24000元组成的,其不可能在已偿还本金249965元后仍承认欠本金50万元,可见其未偿还借款本金。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庞**的代理人以为双方对前两年的借款利息无争议,因此认可了王*的部分陈述,但庞**代理人同时表明只知晓王*还款的大概情况,希望原审能够询问庞**本人。原审在王*的陈述与庞**提供的书证相互矛盾的情形下,认定王*的陈述属实,显然错误。3.原审认定王*在偿还249965元之外又归还了前两年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原审对前期欠息计入借款本金部分的逾期利息未予认定,属于认定错误。5.原审以与本案无关的股东利益分配案件为借口裁定中止诉讼,拖延了诉讼时间,侵害了庞**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庞**的全部诉讼请求,王*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庞**的代理人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9万元,2011年至2012年的利息11万多元,王*均已支付。因此,王*于2012年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庞**249965元,应系偿还借款本金。此后,王*出具614000元的借条,是因王*当时未带付款凭证,双方同意王*的还款今后要扣除。原审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还款249965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中,王*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宾客账单(复印件)。其上记载:“旅馆名:锦江之星日照海滨五路店;宾客姓名:王*;到店日期:2012-12-18;离店日期:2012-12-27;消费1347.8元……”该证据证明庞**担任公司会计期间,未将王*持上述账单向公司报销的1347.8元给付王*,该款项应充抵借款利息。2.出票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其上记载的票面金额为44628元,收款人为王*,票面上有“作废”字样。该证据证明支票作废后,王*用自己的银行信用卡在公司的POS机上取现44698元,但庞**在扣除70元手续费后,仅将4万元交给王*,余款4628元应充抵利息。

本院查明

经质证,庞会英对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1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即便该证据真实,也是王*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系王*与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1.王*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系王*支出住宿费的单据,即便真实,亦不能证明王*以此款充抵庞**利息的事实。2.王*提供的证据2系原件,因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庞**用王*刷卡取现的款项充抵利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王*陈述:“我2011年至2012年付给她(庞**)现金9万元利息,2012年又付了利息114800元,是2013年1月7日付给她的。”随后,庞**的代理人陈述:“2011年7月他(王*)付了一年利息9万元,然后到2012年7月份他又付了11万多元这一年的利息。2011年和2012年两年的利息付掉了。”

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对于2012年8月31日和12月24日的汇款,庞**陈述:前两年利息24万元,迟延付息加1万元,故王*汇款249965元。对于2013年7月20日借条中所包含的前期欠息24000元,庞**陈述:该款项系20万元借款半年的利息,年利率为24%;王*陈述:该款项系20万元借款8个月的利息,年利率为18%。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王*还款的数额如何认定;2.已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3.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中包含的前期欠息114000元是否应继续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庞**与王*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王*应按约还款。双方就王*于2010年7月23日向庞**借款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还款的数额问题。原审中,王*称其于2011年至2012年向庞**现金支付利息9万元,于2013年1月7日现金支付利息114800元,两笔款项系支付2010年至2012年两年的借款利息,其还分别于2012年8月、12月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49965元。对此,庞**的代理人原审第一次庭审中认可王*于2011年7月支付利息9万元,于2012年7月支付利息11万余元,已付清2010年至2012年两年的借款利息,但在此后庭审中称庞**仅收到王*分别于2012年8月、12月给付的249965元,该款项即2010年至2012年两年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庞**代理人虽认可王*已付清2010年7月至2012年7月两年利息,但其陈述的付息时间与王*所述并不完全吻合,其首次陈述的付息时间均为一年度届满时,其与庞**本人核实后称实际付息时间有迟延,即2012年8月、12月。原审中,庞**提供了王*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载明王*借到庞**624000元,王*亦在本案中对624000元中包含2010年7月23日的50万元借款本金予以认可。现王*主张其于2011年、2013年付清2010年至2012年两年的利息,于2012年偿还借款本金249965元的事实,与其2013年7月2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仍为50万元的事实相互矛盾,其在一、二审诉讼中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说明。王*关于2011年、2013年两笔还款系支付利息,2012年两笔还款系偿还本金的主张,亦不符合常理。且王*对2011年付息9万元的主张未能举证,对2013年1月7日付息114800元的主张,仅提供了当日从银行取款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据此,本院对王*关于2011年付息9万元、2013年1月7日付息114800元的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该项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就2012年8月、12月还款合计249965元的事实,王*已在原审中提供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的还款是抵充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偿还本金与支付利息的顺序没有约定的,还款应当先抵充利息。本案中,王*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还本付息的顺序有过约定,故王*给付的249965元应先抵充利息。且根据王*出具的借条,截至2013年7月20日王*仍欠本金50万元以及2012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9万元。据此,本院认定王*给付的249965元系支付50万元借款在2012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

关于2013年7月20日的借条中包含的前期欠息114000元是否应继续计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对于利率未超出法定限度部分的利息,应予保护。本案中,王*与庞**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条确认114000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因双方约定的前期借款利率均未超过年利率24%,故该114000元可计入借款本金,王*应按约支付利息。原审认定该114000元不应计算利息,属于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经计算,按借款本金59万元(50万元本金+9万元利息)、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7日之后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50万元与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本院酌定对114000元自2014年12月7日之后产生的复利不予保护。对于庞**主张的自2014年12月7日之后114000元仍应计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出现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庞会英上诉提出原审裁定中止诉讼不当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庞**支付借款本金61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以61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庞**负担1069元,王*负担11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0元,由庞**负担1069元,王*负担110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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