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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和与被告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和诉称,原告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向被告提供饲料,并就货款结算达成协议,约定货款每三个月结清一次。截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39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203930元的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没有给付该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3930元并承担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每年5.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一直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是事实,但是被告经济困难,不能及时付款。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但是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和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向被告乔**出售饲料。截至2014年3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4393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在欠条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8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20393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注明:欠到张*和饲料款2039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被告接收并就价款出具欠条后,双方之间应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货款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必定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较为合理且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和货款20393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5年2月10日起,按照每年5.6%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计算到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9元(原告已预交4359元),减半收取217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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