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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金**有限公司与无锡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与被告无锡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宗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其与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向新**公司供应钢带等货物。2014年9月26日,经双方对账,新**公司确认结欠其货款188901.2元,并承诺按期付款,此后新**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138901.2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新**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89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新**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金**公司与新**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金**公司向新**公司供应带钢,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9月26日,新**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到2014年9月26日其结欠金**公司货款188901.2元,并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余款月底付清。后新**公司仅支付了5万元,至今仍有138901.2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金**公司递交的增值税发票、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金诚**司要求新**公司支付货款138901.2元及相应利息,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无锡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无锡金**有限公司货款1389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01.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370元,合计2945元,由被告无**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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