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太仓分行与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杨**、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苏州**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农业**太仓分行借款本金306万元、利息9288元(暂算至2014年6月9日,之后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苏州**限公司、杨**、陈*对苏州**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杨**、陈*共同负担诉讼费用32124元。因苏州**限公司、苏州**限公司、杨**、陈*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3101412元。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查,现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财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