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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与陆**、顾**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下称鑫**公司)诉被告陆文明、顾**、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杨*,被告陆文明、顾**及顾**与怡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源小**司诉称,被告陆文明、顾**共向其借款12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被告怡成公司、江**司为借款提供了房地产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为此其与怡成公司、江**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后,被告陆文明、顾**未按约还款,其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要求被告陆文明、顾**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年利率27%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被告陆文明、顾**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98600元;被告怡成公司、江**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有权就被告怡成公司、江**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文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顾**、怡**司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应予调整。另,怡**司已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价值已超过原告的主张范围,故怡**司不用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江*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罚息、律师费过高,应予调整。另,本案借款实际是怡成公司使用的,借款人应是怡成公司,而怡成公司已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先就物的担保进行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原告**公司(贷款人)与被告陆文明(借款人)、顾**(借款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总额度为人民币12000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以用于流动资金,授信期间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借款人申请使用额度时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后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借据上签章。申请的贷款期限不长于12个月。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放款日、到期日以贷款人签署的借款借据为准。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有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依逾期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按相应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或《借款借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调低、暂停或取消本合同项下额度,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单方面宣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本金并结清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怡成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2幢、太仓市**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十六组)1幢,2幢房屋及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9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与江*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将其所有的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茜东路5幢、1幢、2幢、3幢、4幢房屋及位于太仓市浮**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债权人)与被告怡成公司(保证人)、江*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本金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保证物处置费等)以及债务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同时受到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一《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与《借款借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后,原告与被告怡成公司、江**司就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登记手续,登记情况如下:怡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26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75号);怡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2幢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21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76号);怡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十六组)1幢,2幢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77号);怡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土地使用权登记金额为2700000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0)第1183号);江**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茜东路5幢、1幢、2幢、3幢、4幢房屋登记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房屋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浮桥字第0600002978号);江**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土地使用权登记金额为1000000元(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太他项(2010)第1182号)。

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陆文明、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8%。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陆文明、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12月7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8%。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陆文明、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两被告根据上述《最高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4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利率为年利率18%。原告均发放了上述贷款,共计12000000元。被告在2013年4月20日之后未再还款。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各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函告因被告陆文明、顾**严重违约,其宣布上述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至2013年5月28日,两被告结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98600元。

另查明,2010年12月,陆文明持虚假材料注销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以上述已抵押给鑫**公司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至其他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为此,鑫**公司向太**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对上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注销行为,恢复其抵押权。太**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撤销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的注销上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的行政行为,恢复鑫**公司对房屋的抵押权。太仓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提起上诉,苏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太**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判决陆文明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陆文明已在服刑。原告称,其也就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为提起了相应的行政诉讼,目前该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立案受理凭据。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2014)太刑二初字第00332号刑事判决书、(2014)太行初字第0003、0004、0005、0006号行政判决书、(2015)苏中行终字第00078、00079、00080、00081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陆**、顾**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5月28日,陆**、顾**结欠借款本金1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因陆**、顾**在2013年4月20日之后未再还款,且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鑫**公司要求陆**、顾**归还结欠的本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鑫**公司有权要求陆**、顾**自2013年5月28日起支付罚息。合同虽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但上浮后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故本院将罚息利率调整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鑫源公司要求陆**、顾**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收费标准,应予支持。怡**司、江**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陆**、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虽然陆**持虚假材料注销了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但鑫**公司对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行政判决予以恢复,故,如陆**、顾**未能支付上述款项,鑫**公司可对房屋行使抵押权。陆**持虚假的注销材料注销了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并重新设定抵押进行借款的行为已被认定构成骗取贷款罪,故重新订立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相应的抵押合同亦无效。而鑫**公司与怡**司、江**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并没有解除,其仍保留土地使用权的他项权证,故其有权对土地使用权行使抵押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文明、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0元、利息228000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罚息。

二、被告陆文明、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98600元。

三、如被告陆文明、顾**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苏州市吴中**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1幢房屋、太仓市**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2幢房屋、太仓市**区石化路北侧(茜东村十六组)1幢,2幢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2600000元、2100000元、2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区茜东路5幢、1幢、2幢、3幢、4幢房屋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人民币6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就苏州怡成服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桥镇浏家港石化路北侧(茜东村16组)土地使用权及太仓**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浮**土地使用权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金额人民币2700000元、1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对被告陆文明、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0152元,由被告陆文明、顾**、苏州**限公司、太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帐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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