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信**限公司与太仓博**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信**限公司与太仓博**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周**、周*、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太仓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信**限公司代偿款1842809.26元;太仓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信**限公司代偿利息34399.11元(从2014年12月9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以1842809.2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常熟**有限公司、周**、周*、夏*在200万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太仓博**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周**、周*、夏*并应直接支付苏州信**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27615元。因太仓博**有限公司、常熟**有限公司、周**、周*、夏*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苏州信**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04823.37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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