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太仓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仓市**有限公司与苏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太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书:苏州**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10月底前支付太仓市**有限公司工程款5797112元及利息损失48万元、案件受理费28916元。因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太仓市**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630602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苏e×××××、苏e×××××小型汽车被本院查封,但车辆未查扣到。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银行设定抵押)及尚未取得房产证的花园会所房屋。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使用权(银行设定抵押)及尚未取得房产证的花园会所可暂缓处置,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民初字第010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