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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太仓**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元诉被上诉人太仓**管理局(以下简称“太仓市监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行初字第00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张**与霍**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出让方将其持有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的100%股权(共计2600万美元,其中已出资713.46919万美元,未出资1886.53081万美元)以人民币115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二、受让方于协议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三、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7月24,太仓市监局作出(05850139)公司变更(2014)第07240017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太仓美中科**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姓名:张**(STEVENZHANG);原注册资本:2600万美元;原企业类型:有**公司(外国自然人独资);原股东/发起人名称:张**;原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研发、生产数码相纸、影楼防水塑料纸、不防水塑料纸系列,PVC系列,冷裱膜系列、防水数码相纸,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现法定代表人姓名:张**;现注册资本:16001.44万元人民币;现企业类型:有**公司(自然人独资);现股东/发起人名称:霍**。现经营范围:研发、生产数码相纸、影楼防水塑料纸、不防水塑料纸系列,PVC系列,冷裱膜系列、防水数码相纸;销售公司自产产品;仓储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同时对董监事、章程备案。2014年11月24日,美**司向太仓**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填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提交《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章程》、《太仓美中科**限公司股东决定》、美**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等材料。2014年11月25日,太仓市监局受理了该申请。2014年11月25日,太仓市监局作出(zy05850080)公司变更(2014)第1125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美**司的变更登记申请,变更事项如下:原法定代表人项目:张**;现法定代表人姓名王**。同时对董监事、章程备案。另查明,根据2014年12月30日的《太仓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苏州市**管理局的职责并入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再保留苏州市**管理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太**监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登记工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太**监局作出的美**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本案美**司在申请涉案法定代表人变更时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美**司的股东决定、美**司章程、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太**监局依据上述规定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符合法规规定。张*元对股权转让登记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其股权转让系代持,《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上仅有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名,没有其签名,故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法的意见无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元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一、根据《太仓美**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为准。本案中美**司2014年11月24日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张**,不是王**,王**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太仓美**限公司章程》,不具备法律效力。二、依照法律规定,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时,原任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必须到被上诉人处,并当场签署原任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签字文件,由被上诉人核对原任和拟任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并留存备案签字文件,再审查申请法律文书。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被上诉人所做工商变更登记违法。三、美**司提交给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中,没有对张**的免职法律文书,也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王**的任职法律文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在作出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没有听取上诉人的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zy05850080)公司变更(2014)第1125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太仓市监局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zy05850080)公司变更(2014)第11250004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具有相应的职权,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登记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美中公司、王**、霍**辩称,涉案股权转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一审判决也确认上诉人对股权登记转让登记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太仓市监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股权转让协议;3、太仓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批复;4、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5、《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6、《太仓美中科**限公司股东决定》;7、《董事、监事、经理信息》;8、《法定代表人信息》;9、《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章程》;10、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11、《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12、受理通知书;13、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4、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法律法规依据: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6、《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7、内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8、《公司法人设立变更申请书》范本。

原审原告张**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各一份;3、公司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4、公司变更登记受理通知书;5、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6、太仓美**限公司章程一份;7、公司章程(2014年7月23日);8、职务侵占案报案;9、刑事自诉状;10、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1、刑事上诉状;121、苏州**民法院刑事裁定书;13、被询问人为张**的询问笔录一份;14、被询问人为殷轶的询问笔录;15、被询问人为霍海锋的询问笔录。

原审第三人美中公司、王**、霍**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依据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美中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美中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二审程序中提供上述证据材料,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太**监局负责本辖区内公司的登记工作。《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人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美中公司在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了由拟任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章程》、《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太仓美中科**限公司股东决定》、《董事、监事、经理信息》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材料,太**监局据此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符合上述法规规定。张**主张的拟任法定代表人王**签署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章程》不具有法律效力、原任和拟任法定代表人必须至被上诉人处接受审核并签字备案、涉案变更登记需要听取张**意见的上诉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太仓美中科**限公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24日的《太仓美中科**限公司股东决定》载明“决定免去张**执行董事职务,决定王**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故美中公司提交的《太仓美中科**限公司股东决定》,应当视为在变更登记中交了对企业法人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与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上诉人主张的美中公司没有提供张**的免职文书及王**的任职文书,涉案变更登记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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