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州信**限公司与太仓市**有限公司、景**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苏州信**限公司与太仓市**有限公司、景**、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5)太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太仓市**有限公司、景**、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苏州信**限公司代偿款1187000元、代偿利息317576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以1187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19262元。因太仓市**有限公司、景**、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苏州信**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523838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太仓市**有限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设备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后扣除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款5050000元及评估费、清偿工人工资后尚余1525595.5元,申请执行人**保有限公司参与分配得款223482元,除分配款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太仓市**有限公司名下厂房、土地、设备多余的款项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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