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太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太**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与被告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留诉称:2015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李*留在太仓市沙溪镇中荷新村路口上车乘坐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的205路公交车时,原告李*留的左手被公交车的车门夹住,导致原告李*留的左桡骨远端骨折。事发后,原告李*留分别在太仓**民医院、太**医医院治疗。现起诉要求被告太仓**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3323.66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6703.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太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事发经过、原告李*留的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原告李*留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80元/天计算。3.事发后,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留垫付医疗费3323.66元、鉴定费168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4时许,原告李*留在太仓市沙溪镇中荷新村路口上车乘坐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的205路公交车时,左手被公交车门夹伤。事发后,原告李*留在太仓**民医院、太**医医院治疗,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合计3322.66元。

2015年10月14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9日,苏州**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的护理期限是1人护理2个月,营养期限是3个月。被告太仓**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垫付鉴定费168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李**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乘坐被告太仓**有限公司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合理损失14302.66元,包括医疗费3322.66元、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与鉴定费1680元。扣除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322.66元、鉴定费1680元,其实际还需赔偿原告李**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9300元(开户名:李*留,开户行:中**银行太仓沙溪支行,账号:10×××01);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4元,由原告李**负担37元,被告太仓**有限公司负担47元。此款原告李**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太仓**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