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农业**太仓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6)

案件描述

中国农业**太仓分行与简**、苏州钢**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商初字第011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简**于2014年10月25日前归还中国农业**太仓分行借款本金1101807.18元、利息29234.21元及自2014年8月28日始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编号32020120130012916《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律师费35000元,苏州钢**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简**、苏州钢**限公司承担诉讼费7813元。因简**、苏州钢**限公司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农业**太仓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1173854.39元。

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苏州钢**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已被苏州**民法院查封,且工程已停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除被执行人苏州钢**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且工程已停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太商初字第011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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