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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太**技有限公司与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太**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蜜桃公司)与被告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安震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蜜桃公司委托代理人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蜜桃公司诉称,薛**于2014年4月至6月向其购买复合肥及农药价款合计71777.4元,后薛**仅支付货款3万元。水蜜桃公司催讨余款41777.4元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薛**支付货款4177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薛**于2014年4月至6月向水蜜桃公司购买复合肥及农药价款合计71777.4元。后薛**于2014年12月5日向水蜜桃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已付货款3万元,结欠货款41777.4元。薛**于2015年2月16日向水蜜桃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结欠款项。水蜜桃公司因催讨该笔货款无着,遂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发货通知单、欠条、保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水蜜桃公司与薛**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薛**结欠水蜜桃公司货款41777.4元,由发货通知单、欠条、保证书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水蜜桃公司主张薛**支付结欠货款41777.4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按现有证据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薛**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水蜜桃公司货款41777.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已减半收取),由薛**负担。该款已由水蜜桃公司预交,薛**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水蜜桃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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