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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制药厂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太**药厂与沈**、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太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沈**、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太**药厂代偿款1459454.76元,沈**、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480元由沈**、孙**负担17744元。因沈**、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太**药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77198.7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沈**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申请人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交同意书,告知本院放弃向孙**主张执行款的权利;沈**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同意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放弃对被执行人孙**主张执行款的权利,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2)太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孙**的部分终结执行。

终结本院本院(2012)太商初字第0081号民事判决书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沈**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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