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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原审诉称:2015年1月5日,邬**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借款143800元,约定2015年3月底归还。还款期满后,邬**未能还款。请求判令:邬**偿还借款143800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邬**原审辩称:其从案外人王*处承包工程。因欠工人工资,王*给其1438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协商待3月份再结算。其并不认识王**,借条系按王*要求书写。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邬**应案外人王*要求,向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拾肆万叁仟捌佰元,2015年叁月底还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王**与邬**均陈述,出具借条时双方并不认识。王**主张其与王*系朋友,143800元系应王*要求出借给邬**。王**未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邬**认为其未从王**处拿过钱,143800元系王*给自己用于发放工人工资。邬**对此提供了证人郭*的证言。证人郭*证实:其介绍邬**从王*处承包工程,因工程款不够发放工人工资,经协商由王*先垫付,由邬**出具借条,待3月份结算工程款时再把钱补上;其当时在现场,没有见过王**。王**认可没有见过郭*。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王**虽提供了借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且双方一致陈述此前双方并不相识,证人也证实未见到王**向邬**支付借款,因此,王**关于其与邬**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88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未查清基本事实。原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邬**于2015年1月5日收到的143800元是王**的,还是王*的。原审法院未追加王*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以致未能查明事实真相。2.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认定邬**应王*要求向其出具借条,与借条载明借到王**143800元的事实相互矛盾。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邬**答辩称:原审中,证人郭*的陈述属实。143800元是王*交给邬**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交付款项时,王*要求邬**出具借条,并写明出借人是王**。其不认识王**,不应向王**返还款项。

本院查明

上诉人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以证明143800元是王**出借给邬**。王*当庭陈述:邬**通过郭*介绍分包其工程。因邬**的工人讨要工资,其与王**协商,由邬**向王**借款143800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王**提供借款后,邬**向王**出具借条。经质证,邬**认为王*所述不实,143800元是王*给付的,其系应王*要求出具借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邬**向王*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王**与邬**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邬**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王**143800元,该借条证明邬**与王**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邬**对于收到上述款项予以承认,但主张上述款项非王**提供的借款,而是王*垫付的工人工资。本院认为,邬**提出的该项主张与其向王**出具借条的事实不符,证人郭*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邬**的主张,且王*在二审中出庭作证,对上述款项系王**提供的借款予以确认,故本院对邬**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关于王**与邬**之间无借贷关系的认定错误,应予纠正。王**已向邬**提供借款143800元,邬**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3月底前还款,现邬**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主张邬**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未就双方约定了借款利率予以举证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仅对王**的主张中要求邬**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上诉人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王**借款1438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3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上诉人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158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25元,被上诉人邬**负担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元,被上诉人邬**负担3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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