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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与南京凯**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理由及请求:民事诉讼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的基本原则,上诉人住所地为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园区永花四季2号。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大地豪庭117号10幢4楼仅为上诉人南京办事处所在地,一审裁定认定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大地豪庭117号10幢4楼为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属于主观推断,与客观事实不符。秦淮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一审法院听证笔录及现场调查,上诉人在南京市高淳区开发园区工商注册地址虽有挂牌,但主要办事机构并未在此办公,法院邮寄的听证通知亦无人签收被退回,而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门坎117号的公司办公地,办公机构及办公人员齐全,应认定该地点为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且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凯**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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