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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5)高商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陈**一审诉称,2014年4月13日,南**公司因其承建的马鞍山天泽水岸佳苑工程缺乏资金,向陈**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期和利率。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南**公司归还其借款14万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南**公司一审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南**公司没有收到陈**的出借款项,陈**的诉请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公司承建马鞍山天泽水岸佳苑工程(以下简称工程项目部),工程项目经理为时国忠。2014年4月13日,案外人陈**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陈**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向陈**借款14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当日,陈**将14万元存入陈**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民间借款合同、银行存款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陈**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有权代表南**公司借款,也不能证明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南**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于一审中提交的借条上加盖有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出具借条的陈**系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之一,故陈**有理由相信陈**有权代表南**公司借款。即使法院认定陈**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南**公司亦应对其公章管理不善给陈**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南**公司与陈**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并非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南**公司亦未委托陈**与他人订立借款合同,陈**系以个人名义向陈**借款,款项亦打入陈**个人账户,陈**直至诉讼前从未要求南**公司对案涉借款进行追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与陈**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除陈**之外,陈**未与南**公司其他人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以及陈**是否有权代表南**公司对外借款权限问题进行核实。

二审中,陈**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19日有陈**签字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工程签证单一份;2.2013年7月3日天泽水岸佳苑26、27号楼验收证明一份,该证明上施工单位处签字人为陈**,且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签章时间是2013年6月24日;3.2012年9月21日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该移交书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移交单位负责人签名处有“陈**”字样;4.收款单位为南京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交款单位为天泽水岸(陈**),收款事由为管理费的收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9月4日。

陈**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为:1.陈**是挂靠在南**公司的天泽水岸佳苑工程实际施工人,且陈**对外以南**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案涉借款合同中的南**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与前三份证据中的工程项目部公章是一致的,真实存在。由此可以证明陈**借款时是以南**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而案涉借款合同中落款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故陈**有理由相信陈**是代南**公司借款。

南**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证明、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发表质证意见为:1.工程签证单、天泽水岸26、27号楼验收证明以及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三份证据上陈**的签字是不一致的,并非同一人所签;2.该三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互相矛盾,按照施工惯例和施工规范,只有在工程项目全部结束后,工程所有资料才会移交工程所在地档案馆备案,但陈**所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形成日期为2013年3月19日,验收证明形成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但是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的形成时间2012年9月21日,早于前述两份证据,故该三份证据形成时间相互矛盾;3.通过陈**递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能反映案外人陈**是挂靠在南**公司,即使上述证据上出现了陈**的签字,也只能说明陈**在南**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经理授权的情况下在上述证据材料上签字;4.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以及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13日,恰恰说明了南**公司根本不需要借款,因为涉案项目早就竣工交付。综上,陈**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首先,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并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章,而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上陈**的签名与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证明上陈**的签名并非同一人所签,现南**公司对工程签证单和验收证明、收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即使该四份证据均为真实有效,亦只能证明陈**参入了案涉马鞍山天泽水岸佳苑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而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均为工程项目部职能范围,故以上四份证据并不能证明陈**以及工程项目部具有对外从事借款等经济活动的权限。综上,陈**所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工程签证单、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南**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南**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1.案涉借款合同中虽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公章,但并未加盖南**公司公章,而南京工程项目部仅为南**公司下属业务部门,并无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即使案涉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工程项目部”公章真实有效,亦不能以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为南**公司;2.关于陈**在案涉借款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而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工程项目部仅为南**公司因案涉工程而临时设立的部门,并不必然有有代理南**公司向外借款的权限。但陈**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时并未与陈**之外南**公司其他主管人员核实,合同签订后亦未要求南**公司对案涉借款合同予以追认,故应认定陈**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未尽善意出借人应有的谨慎注意义务,存有过失。二审中,陈**虽提交的工程签证单、验收证明、建筑安装工程档案移交书、收据等证据,其证明目的在于证明陈**系工程项目部主要负责人之一,从而间接证明陈**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如前述分析,即使陈**该证明目的成立,仍不能免除其作出善意出借人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于陈**认为陈**在案涉借条上加盖工程项目部公章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陈**主张南**公司存在管理公章不善,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与本案陈**起诉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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