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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理由及请求: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京市区,本案应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中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南京邦**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南京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天元东路118-2号,故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当事人约定的纠纷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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