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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杨*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诉被告江苏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钟**、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杨*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杨*公司)诉被告江苏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司)、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钟**、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司、海洋公司(诉讼代表人庭后发表答辩意见)、钟**、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江苏紫金**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以下简称紫金行江北支行)、合**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行江北支行向合力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对利率等作出约定,后紫金行江北支行出具《借款借据》。海洋公司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杨*公司、钟**、成*、杨**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9月30日,杨*公司、紫金行江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紫金行江北支行将其贷款300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杨*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紫金行江北支行向杨*公司交付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原件。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合**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78843.86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合**司承担自2014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在此基础上另行承担9%*0.5的逾期罚息;3、杨*公司对海洋公司抵押的位于六合大厂葛中路700号共计11套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钟**、成*对合**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其他费用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1、管理人未收到与本案有关的财务账册、银行流水等资料,管理人对本案的事实无法发表意见;2、对杨*公司的利息和逾期罚息问题,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

被告合**司、钟**、成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合**司、紫金行江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紫金行江北支行向合**司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按季结息,年利率为固定利率9%,逾期贷款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以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担保。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9月23日,海**司、紫金行江北支行签订《南京市六合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海**司以其座落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葛中路700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六初字第××、26××30、25××05、25××03、25××04、25××08、25××07、25××02、25××06、25××97、258601号,该系列证号以在登记机关处登记的抵押房地产清单中的证号为准)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该抵押合同在登记机关处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载债权数额300万元。该抵押合同同时载明该房地产此前已经抵押给紫金行江北支行1500万元、南京科技**有限公司900万元。2013年9月24日,紫金行江北支行、杨**司、钟**、成*、杨**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司、钟**、成*、杨**为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4日,紫金行江北支行发放贷款300万元,年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9月23日。合**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

2014年9月30日,紫金**支行、杨**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紫金行江北支行将其拥有的对借款人合力公司的债权,转让标的为截至2014年9月30日,不良资产(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统称)本金余额300万元,利息78843.86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紫金行江北支行将其拥有的不良资产转让给杨**司,杨**司由此替代紫金行江北支行取得对不良资产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其中利息是指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基准日的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余额,包括罚息、复利等)、从权利(包括保证、抵押等附属权利)。协议项下不良资产的转让价款为78843.86元,杨**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3078843.86元一次性支付至紫金行江北支行。2014年9月30日,紫金行江北支行、杨**司共同在《现代快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声明紫金行江北支行将债权转让至杨**司,告知债务人、担保人向其履行义务。现杨**司要求债务人、担保人履行义务,遂成诉。杨**司为此诉讼花费律师费12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海洋公司破产清算案件。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房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司、紫金行江北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杨**司在《现代快报》声明转让事项及催收事项,该《债权转让合同》对债务人及担保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及担保人应向杨**司履行偿还义务及担保责任。根据《债权转让合同》中的约定,转让的主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费用12万元,杨**司要求合**司给付3078843.86元及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约定利息是指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基准日的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余额,包括罚息、复*等,并未将基准日后的利息(包含罚息、复*)予以转让,故杨**司要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司有权主张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计算起止日应为杨**司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次日至合**司实际给付之日,计算标准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借款合同系主合同,担保合同系从合同,主合同转让,从合同理应一同转让,同时《债权转让合同》也约定将担保合同一并转让,故担保人也应对转让后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转让前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杨**司有权对抵押房产在本金、利息(计算至海洋公司破产受理日)、律师费等范围内不超过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于在先的抵押权可根据抵押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本案抵押权实现顺序。钟**、成*对合**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合**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杨*公司本金300万元,截至2014年9月30日的利息78843.86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给付律师代理费120000元;

二、原告杨*公司有权对海洋公司抵押的位于六合大厂葛中路700号共计11套厂房(所有权证号:宁房权证六初字第××、26××30、25××05、25××03、25××04、25××08、25××07、25××02、25××06、25××97、258601号,该系列证号以在登记机关处登记的抵押房地产清单中的证号为准)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其中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25日)内不超过3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钟**、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3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公司、海洋公司、钟**、成洁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431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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