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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杨*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下简称杨*机电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新吊装公司)、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杨*机电设备检修安装**公司(下简称杨*机电公司)与被告防城港**有限公司(下简称泰新吊装公司)、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市泰新吊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公司诉称: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汽车吊式起重机,租期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被告施工的工程结束时止,每月租金22万元,按月付款,且泰新吊装公司在签订合同后的一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保证金等。同时,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孟**为担保人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出租租赁物,但至今被告尚有租金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931333.33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原告杨*机电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说明:

1、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被告孟**为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租赁设备向原告提供保证。

2、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作业证明书(吊车签证单)134张。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2015年6月底原被告签订的《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931333.33元以及证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给付租赁费的时间等。

4、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的确认函。证明被告孟**确认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931333.3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泰新吊装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孟**辩称:1、对原告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无异议,本人为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给付租赁费提供保证无异议;2、对2015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的确认函也无异议,但是,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下欠原告款项与本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孟**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原告杨*机电公司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签订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约定:承租方为甲方:泰新吊装公司,出租方为乙方:杨*机电公司,保证人:孟**。1、合同标的:1.1机械设备名称及数量:“260吨汽车吊”、一台;1.2人员配置:乙方配置汽车吊起重机设备操作人员1名……2、租赁期限:2.1机械设备进场时间暂定为2015年1月25日;2.2租赁日期:以工地结束为准,中途不能退场……3、施工地点、拆装和运输3.1施工地点:广西;3.2运输及拆装:汽车吊“260吨起重机”的进出场的运输工作由乙方负责运输到甲方现场,甲方免费提供辅助吊机及人员……4、费用标准以及费用支付方式:4.1费用标准:4.1.1进出场费:乙方负责汽车吊260吨起重机从乙方存放现场到甲方施工地点的往返调遣,费用为100000元,如租赁超过6个月,进出场费用退还甲方。4.1.2租赁费:汽车吊“260吨起重机”的月租金为220000元,该费用包括:机械的折旧费、大修费、日常维修费、保养费以及操作人员工资、奖金、劳动保护费和保险费等乙方应计取的所有费用(不含燃油费以及上述人员吃住)。4.2支付方式:……4.2.2吊车使用费支付:汽车吊机械具备吊装条件后,按月付款,最迟不超过15天,支付第一个月租金220000元,以此类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将“260吨汽车吊起重机”运送至约定地点,并交由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使用。

2015年6月底,原告杨*机电公司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签订《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言明: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产生的租赁费931333.34元,现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共产生的租赁费用更改为600000元,且双方必须按以下双方协商好的付款方式支付该600000元:1、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支付金额100000元。2、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支付金额为300000元。3、剩余200000元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4.如甲方不能按照以上方式支付,则所欠租赁费用按原来的931333.34元清算等。但该协议订立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未按约给付原告上述租赁费用。

2015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孟**签订确认函,言明:截止2015年6月4日,甲方(泰新吊装公司)未向乙方(杨**公司)支付任何月租费,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4日共产生月租费931333.34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作业证明书、《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确认函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及《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尽管原告提供的《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是复印件,但由于该证据与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作业证明书、确认函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下欠原告租赁费931333.3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于2015年6月底将租赁费931333.34元变更为600000元,但由于被告泰新吊装公司未能按约付款,故对原告根据《260T汽车式起重机款项支付协议书》约定“如甲方不按以上付款方式,则所欠月租费用按原来的931333.34元清算等。”的内容,要求被告给付931333.34元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新吊装公司应按约给付原告租金,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在汽车吊式起重机施工合同中,被告孟**自愿为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租赁原告汽车机械设备提供保证且在保证人一栏中签字,因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为有效保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孟**为被告泰新吊装公司因租赁合同而产生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孟**辩称的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下欠原告款项与其无关的意见,因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但是,保证人在为被告泰新吊装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泰新吊装公司行驶追偿权。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新吊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机电公司租赁费931333.33元并偿付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孟**对被告泰新吊装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7元,由被告泰新吊装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13元(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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