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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南京**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京腾**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原审被告人李**、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六刑二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单位南京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由该公司业务员胡*提议并实施,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决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其中,部分以支付开票金额5%的方式),从南京浩诺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浩**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7份,价税合计3085611元,税款金额448336.69元,税款已申报抵扣。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5月29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金额5%开票费的方式,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7份,价税合计800625元,税款金额116330.15元。

2、2013年8月27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份,价税合计701760元,税款金额101965.14元。

3、2013年10月25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545376元,税款金额79242.65元。

4、2013年11月20日,腾**司为增加公司进项额以抵扣销项,经其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浩**司为腾**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9份,价税合计1037850元,税款金额150798.75元。

另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单位腾**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司”)为冲抵浩**司的开票费,经该公司实际经营人李**决定,由胡*具体实施,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被告单位腾**司为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819370元,税款金额为264352.94元;让平**司为为浩**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3015.9元,税款金额为48386.94元,以上税款均已申报抵扣。

2014年11月6日,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胡*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如实供述。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出犯罪所得40万元;被告人李**的近亲属自愿代为退出犯罪所得361076.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胡*供述,证人李*、宋*、邓*、伏**等人的证言,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登记表、认证结果清单、银行账目明细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平**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单位腾**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国家税款损失70余万元,属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二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作为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的主管人员决定并直接参与上述犯罪行为,被告人胡*作为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上述犯罪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亦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作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李**的自首行为亦代表单位意志,故其所在单位腾**司、平**司亦成立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李**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单位腾**司、平**司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胡*的近亲属能代为退赔被骗的国家税款,避免国家税款的流失,酌情对二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腾**司、平**司均由被告人李**实际控制和经营,被告人胡*仅为腾**司的业务员,被告单位是否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虚开多少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取决于李**的决断,胡*作为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在本次犯罪中虽有积极的实施行为,但其作用相较于被告人李**处于辅助、次要地位,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单位中的所处地位、非法利益归属以及量刑的平衡等情况,依法认定被告人胡*为从犯,并在量刑时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南京腾**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判处被告单位南京**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胡*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单位犯罪所得偷逃增值税款共计人民币761076.57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胡*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出庭检察员认为,应认定上诉人胡*构成自首,但同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构成从犯不当,鉴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胡*的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胡*、原审被告人李**、原审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有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在本院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腾**司、平**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腾**司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李**系被告单位腾**司、平**司的主管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胡*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胡*系自首,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构成从犯不当,应认定上诉人胡*构成自首,原审判决量刑适当”的意见,经查,第一,本案系单位犯罪,在单位构成自首的情况下,上诉人胡*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构成自首;第二,上诉人胡*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犯意提起者和具体实施者,且与李**之间系平均分配利润,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李**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构成从犯不当;第三,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胡*已作减轻处罚,量刑结果适当,综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以及上诉人、辩护人有关“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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