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宋*与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江苏中**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甘霖、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宋**称,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原告的职位为市场部职员,负责市场调研和新客户开发工作;工作地点为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6号万达广场B座23楼;被告给予原告的待遇为高级主管,工资每月为7000元,加上误餐补贴300元、交通补贴300元、通讯补贴200元,合计为7800元,每月代扣社保346元、公积金4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250.40元,每月实发工资为6803.6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由华**行代发工资的工资卡,并按月为周期由银行代发该工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在2014年9月17日、2014年10月27日擅自减发了原告2014年8月、9月工资各3568.62元。2014年11月起,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讨拖欠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后才给解决工资问题。后原告提交辞职报告,双方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因被告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和拖延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多次讨要无果并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未解决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高淳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处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发2014年8、9月份少发的工资7137.24元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工资31200元,合计38337.24元;判决被告按照应付金额的100%加付赔偿金38337.24元。

被告中**司辩称,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认可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但原告2014年9月份之后未到被告处工作,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其向劳动请求部门反映过拖欠工资,被告也未接到劳动监察部门的责令支付通知,故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

2014年1月19日,宋*与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江**公司安排宋*在业务岗位从事业务工作;每月15日为公司工资发放日,委托银行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基本工资每月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宋*的业绩和公司依法制定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等。

2013年11月28日,江**公司委托华**行发放宋*10月份劳动报酬2897元。后江**公司委托上述银行发放宋*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劳动报酬合计61545.3元。2014年9月17日和2014年10月27日,江**公司委托银行发放宋*2014年8月、9月劳动报酬各4231.38元。后江**公司未发放原告2014年10月份及之后的劳动报酬。

2015年1月20日,宋*向江**公司提出辞职,并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一份。2015年1月26日,江**公司向宋*出具“关于与宋*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一份,载明: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4月10日,宋*等6人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4月21日,宋*等人以该委超过法定受理时限为由,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予以准许,终结审理,告知其可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宋*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为全额发放,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加付拖欠劳动报酬赔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抗辩称2014年9月份开始即未为被告实际工作,原告予以否认,因被告未提交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月工资应按照其月平均工资(即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委托银行发放的工资平均数额)进行计算,本院确认为6838.40元。被告应按该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劳动报酬。2014年8月、9月被告已各发放4231.38元。被告庭审中自述10月份及之后未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拖欠的劳动报酬合计应为32567.64元(6838.40元/月×6月-4231.38元-4231.38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江苏**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任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以《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但未提交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张过上述权利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相应证据,被告亦称相关部门未责令其限期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苏中**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宋*工资共计32567.6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日付清;

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江苏中**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