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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土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农**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朱**,被上诉人嘉**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嘉**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7日,嘉**司与农**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嘉**司向农**司承建的位于六合区“南京江北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嘉**司供应货款达到50万元时,嘉**司即在10日内向农**司支付货款50万元,全部货款应在工程结束(最晚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后2个月内均付结清。合同签订后,嘉**司依约履行供应混凝土义务,至2012年4月16日,嘉**司为农**司供应混凝土总量2553立方米,总价款864082.5元,至今农**司尚欠776152.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农**司立即支付货款776152.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农**司一审辩称:嘉**司诉称所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及货款无异议,但嘉**司应当给付的864082.5元增值税发票也一直没有给付。

农**司一审反诉称:因嘉**司所供应的混凝土经检测部分不合格,监理公司通知农**司停工25天造成嘉**司停工损失,该纠纷一直未处理,所以所欠货款也没有支付,造成农**司无法财务做账,要求赔偿损失620333元(塔吊租金损失14166元、钢管、扣件、套管租金损失53997元、人工费335270元、贷款利息损失48000元、电费、水费、伙食费15000元、检测费27900元、违约金损失1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嘉**司一审辩称:混凝土出现问题的原因很多,除了混凝土本身的问题外还有养护等原因,不能证明混凝土是嘉**司造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27日,嘉**司与农**司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农**司就南京江北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事宜向嘉**司购买混凝土,嘉**司按本合同要求,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到位后,农**司应及时组织浇筑并按规范要求养护,因施工组织、生产工艺不当或养护不当造成混凝土质量问题由农**司负责。嘉**司应按预拌混凝土技术规范和有关规定组织生产,按批量随机取样,制作出厂检验试块,根据农**司要求将出厂检验报告提供给农**司。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农**司若发现混凝土质量问题,应及时书面通知嘉**司,属于混凝土质量事故的应按事故等级按时上报有关部门及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双方对账,每月26日至30日双方汇总核对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所供方量及货款,并签字盖章,供应砼累计达到50万元时,农**司即在十日内向嘉**司支付货款50万元,全部货款应在工程竣工结束(最晚不迟于2012年10月31日)后2个月内均付结清。工程质量与验收条款,预拌混凝土生产、使用过程及质量判定,应符合现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混凝土标准,用于交货检验的混凝土样式,是在交货地点预拌混凝土运输车卸料口由双方及监理方认可的共同采取的有效试样,经标准养护的交货检验试样,是判断混凝土强度的依据,质量检测由双方共同确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检测,双方另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嘉**司向农**司供应混凝土总量2553立方米,总价款864082.5元,至今农**司尚欠776152.5元。后嘉**司索款无果,遂成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嘉**司供应混凝土后,农**司委托南京裕**责任公司对试块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无效、异常等。2012年4月20日,工程监理单位中煤科工**研究院向农**司出具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检测楼一层柱及墙板、二层楼面梁板及二层柱砼强度检测存在普遍不合格或无效、异常的现象的原因,现接南京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手机短信通知,要求对检测楼单体所有部位实施暂停施工。2012年4月22日,农**司向嘉**司出具《联系函》,通知嘉**司其供应的砼连续不合格,工程已停工,应对损失进行赔偿。后农**司进行二次检测,支付27900元检测费。2012年5月15日,监理单位出具现场回弹数据合格同意复工的意见。2014年8月13日,中煤科工**研究院出具《关于混凝土试块取样及检测情况说明》,阐明2013年3月7日,监理人员、施工单位技术人员、嘉**司人员三方在施工现场对商品混凝土进行取样,由嘉**司人员现场做试块,在其公司标养后,送至检测公司做抗压强度检测,结果显示抗压强度不合格。

再查明:2010年1月10日,涉案工程发包人南京**监督局、代建人南**理有限公司、承包人**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农**司向发包人承建检测楼及小型厂房,厂房占整个工程量的1/3,合同约定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0天,如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发包人按5000元/天再工程进度款中予以扣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农**司、江苏**限公司南京租赁分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农**司向江苏**限公司南京租赁分公司租赁塔式起重机两台,型号为QT240、高度40米、臂长45米,租赁费用每月8500元/台。同时与南京市浦口区兴杰钢管扣件租赁部签订《南京兴杰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农**司向南京市浦口区兴杰钢管扣件租赁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油托、山形卡,停工期间支付租赁费53997元。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单、检测报告、监理公司说明、工程暂停令、联系函、检测发票、施工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嘉**司与农**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嘉**司向农**司供应混凝土总量2553立方米,总价款864082.5元,至今农**司尚欠776152.5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嘉**司主张货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司辩称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付,不构成对其不付款的有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有关试块约定、检测报告、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工程暂停令等证据,能够证实嘉**司混凝土出现问题造成农**司停工25天。嘉**司辩称,试块由农**司养护,其养护有问题。因监理单位系双方共同选定,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表明养护由嘉**司负责,且在无证据证明农**司有过错的情况下,由共同选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检测应对嘉**司具有效力,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嘉**司存在违约行为,其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在混凝土第一次检测不合格的前提下,农**司进行第二次检测得当,检测费用27900元应由嘉**司负担。其次,塔吊、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设备,不宜移动,且小型厂房刚开始施工,该租赁设备不能移作他用,农**司主张塔吊租赁费14166元、钢管、扣件、套管租赁费53997元,合乎情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农**司主张人工费、伙食费,由于农**司承建的工程有两处,一处为检验楼、一处为小型厂房,在检验楼停工的情况下,农**司可将部分人员调至小型厂房处施工,同时考虑工人系农**司临时用工人员,在停工期间农**司主张的工资标准过高,故该部分损失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农**司主张贷款利息损失48000元,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检验楼停工期间不应额外发生水费、电费,农**司主张该部分费用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工程最终未与发包方结算,农**司主张的违约金1250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嘉**司货款776152.5元;二、嘉**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农**司损失146063元(二次检测费用27900元、塔吊租赁费14166元、钢管、扣件、套管租赁费53997元、工人工资、伙食费损失50000元);三、驳回农**司、嘉**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62元,保全费4770元,由农**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2元,由嘉**司负担1711元,农**司负担3291元。

上诉人诉称

农**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嘉**司供应的混凝土的质量问题,造成农**司停工25天,嘉**司应向农**司赔偿损失,停工期间,农**司施工的案涉工地已全部停工,农**司向工人正常发了工资,而原审法院仅酌定嘉**司赔偿农**司误工工资损失5万元与事实不符,停工工资损失335270元是按实际发放的日平均工资计算25天之和而来。伙食费的损失客观存在,因证据不充分,农**司不再主张伙食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将工人工资损失改判为335270元。

上**垦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中煤科**计研究院出具的《2012年4月20日南京江北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工程停工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地全面停工,停工期间工人没有遣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嘉**司答辩称:农**司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面制作,该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工人在案涉工地施工,且农**司的用工为临时性的农民工,停工期间要么停发工资,要么转到其他工地干活,而且在混凝土施工现场,用于混凝土浇灌服务的工人只需5人,并不需要所有的工人等候施工。工人工资中已包含伙食费,原审酌定5万元工资损失是合理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农**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嘉**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农**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认为中煤科**计研究院并非监理单位,并不能证明停工的事实,且农**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工地11楼的停工通知,如小型厂房也停工,农**司完全可以提交相应的停工通知,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该份情况说明落款为中煤科**计研究院,但加盖的印章为南京江北质量技术检测中心工程项目监理部,农**司未提供该工程的监理日志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农**司的工人工资损失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嘉**司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检测,导致案涉工地施工方农**司停工,根据双方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嘉**司应向农**司赔偿损失。农**司认为案涉工程已全部停工,停工期间工人工资的损失应当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计算,但农**司仅提供工程监理单位中煤科工**研究院向农**司出具案涉工程11号楼工程暂停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建的工程因混凝土质量问题而全部停工,以及停工造成的工人工资损失为335270元,故农**司主张嘉**司向其赔偿工人工资损失335270元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工程停工的范围、施工工人的用工性质,酌定嘉**司赔偿农**司工资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上**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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