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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绍树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曲绍树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绍树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曲绍树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锂铁电池生产项目,由原告提供价值1085万元的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一套,被告以上述电池设备向银行贷款,贷款同期为三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计算)。待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原告现金500万元,余款585万元作为原告合作出资,双方依拟设立的合资车间投资总额确认股份。协议书还约定,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获得500万元以上贷款,被告已支付的130万元开票费用不返还,已开立的发票被告需负责冲回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负责将设备运回原告指定工厂,设备的所有拆卸、包装、运回的运输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全套锂铁电池生产设备及其他义务,生产线经调试于2014年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被告却未能履行向银行贷款的承诺,亦未履行合同其它义务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讼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将涉案全套锂铁电池生产设备返还原告(设备返还所产生的拆卸、包装和运费均由被告承担)。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设备的价值1085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原告曲绍树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并进行说明:

1、2013年11月1日设备销售协议及项目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从全栋(南京)**限公司、威奈**有限公司购买涉案设备,并将设备提供给被告。

2、2014年2月18日电池生产线新购设备清单两页,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2月18日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对设备的价值1085万元也予以肯定。

3、发票的签收单两页、发票开具清单一页,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并由被告盖章确认,总金额是1085万元,与原告给被告的设备价值对应。

4、证明、CE证书英文件及翻译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设备生产出来的产品经被告委托鉴定机构检测系合格产品,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行贷款1085万元,贷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万元,对于余款585万元原告将作为与被告合作的投资款共同投资车间,但在原告生产出合格产品后,被告并未按约向银行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故双方合作的基础已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荣*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就双方合作经营锂铁电池生产项目事宜进行约定。由原告提供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一套,价值计1085万元,被告在设备发出前支付130万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开票费用,在收到该费用后原告需在设备运输期间开立全额发票给被告。被告以该电池设备向银行贷款(该欠款由被告自行承担,不作为合资车间的债务),贷款周期为三个月(自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计算),待银行贷款到位后支付原告现金500万元,余款585万元作为原告合作出资,双方依拟设立的合资车间投资总额确认股份。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法获得500万元以上贷款,被告已支付的130万元开票费用不返还,已开立的发票被告需负责冲回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负责将设备运回原告指定工厂,设备的所有拆卸、包装、运回的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书第十八条约定:“如果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的执行,并依法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害。”第十九条约定:“一方有违反本协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作协议。”

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全栋(南京)**限公司、威*(南京)**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协议》,约定原告从两公司处购买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价值1085万元,协议还对付款方式、安装调试等事项进行约定。

2014年2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一套,计价款1085万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并交由被告签收。

2015年1月22日,被告出具证明,言明:“本人于2014年11月底提供给南京全**限公司代收送检的4只电池样品(型号4866135S),系我司一号线(即从曲绍树处采购来的磷酸铁锂电池设备生产线)生产出来的产品(700只选用的4只)。特此证明!此证明用于CE认证。”后经检测,该批送检电池符合电磁兼容指令2004/108/EC的保护要求,并获得CE合格证书。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自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行贷款1085万元,并在贷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银行贷款,亦未向原告支付设备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并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设备销售协议、项目合作协议书、电池生产线新购设备清单、发票签收单、发票开具清单、证明、CE证书英文件及翻译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后,被告应自设备安装调试并生产出合格产品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行贷款1085万元,并在贷款到位后向原告支付设备款500万元,余款作为原告合作出资。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向银行贷款并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致使双方约定的合作无法继续开展,从而使原告签订该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诉讼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设备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如不能返还设备,则应按设备的价值向原告赔偿损失款1085万元。对于违约损失,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设备的次日起以设备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对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设备后未按约履行贷款并向原告给付设备款的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占用该设备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责将设备运回原告指定工厂,设备的所有拆卸、包装、运回的运输费用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在将案涉设备返还原告时,对于实际产生的拆卸、包装和运费应由被告负担。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曲绍树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绍树返还《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价值1085万元的锂铁电池生产线设备一套(返还设备产生的拆卸、包装和运费等由被告自行负担),同时向原告曲绍树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设备之日止,以108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如未向原告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不能返还上述设备的损失款1085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返还设备之日止,以1085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案受理费2680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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