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司)与被告江苏**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会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大**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工程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工程共需混凝土50000方,单价320元。后其按约供应混凝土至2012年9月22日,共计271.5方,之后大**公司再无要求其供货,且单方面宣布合同无效。对此,其已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合同签订后,其为该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合同约定供应混凝土砼50000m?,每立方米的利润大约是50元,大**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1、解除双方定做合同;2、支付货款84607.5元;3、赔偿损失24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原告欣会公司主张的货款不予认可;在后期的协商过程中合同已经作废,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其不应当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大**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大**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镇江新区科技新城综合医院建设,混凝土单价为C30号混凝土320元/m?,以C30为标准,C30每上升一个等级标号,加15元/m?,C30每下降一个等级标号,减5元/m?。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如不需泵送,则减泵送费10元/m?,双方约定的价格不随指导价而变动,但如因原材料成本上涨或者下跌超过签订本合同原材料成本价格的10%时,一方有权提出对本合同约定的进行变更,大**公司授权袁**全权代表其签收《商品砼供应结算表》,大**公司场地收货人员为袁**、张*,合同另约定合同中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后镇**公司开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6日,欣**司向大**公司发出商品砼调价函一份,称:因原材料价格上涨,要求调整商品砼供应价格,C30泵送按360元/m?结算,其他等级以此类推,如有异议,希三日内给予答复,否则本公司将停止供应砼;同年12月4日,大**公司向欣**司回函称:现今市场原材料价格正处于下跌期间,不存在上调40.00元/m?砼价理由,根据合同约定向欣**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与欣**司的合同,该函欣**司于2012年12月底收到;欣**司于2013年3月20日再次致函大才就公司:希望大**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于3日内给予答复;同年3月23日,大**公司回函称:其公司之所以停止与欣**司商品混凝土供货合约的履行是根据欣**司2012年11月6日关于欣**司‘商品砼调价函’的无理要求,采取的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如果欣**司继续要求履行合同,必须遵守合约的合法性及严肃性,无理的单方面抬高价格,其公司不予接受同时保留追究相关责任的权利。

2014年4月22日,原告欣**司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润**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大**公司的合同并赔偿其损失,后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后润**院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润商辖初字第00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句容市人民法院处理,后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镇江**民法院(以下简称镇**院)提起上诉。镇**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镇商辖终字第00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欣**司就其主张的货款,提供了混凝土送货单31张,送货单施工单位收货员为王**,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袁**的证明一份,载明:“2012年9月份的镇江**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送货单中‘王**’以施工单位收货员身份签字行为是受本人委托,欣**司的混凝土在此间也如数送到施工现场,然后到2012年11月后我们工地就不再由镇江**有限公司供货,有镇江港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具体什么原因我也不清楚”;证人张*的证言:王**是袁**委托其收货,送货的时候其在现场,欣**司的人也在现场,欣**司的货已经如数送至现场。大才就公司对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王**不是合同指定的收货人,对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袁**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对张*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承揽合同、函、送货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发函要求调价,被告大**公司于2012年12月4日发出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混凝土定作合同,欣**司于2012年12月底收到该通知。双方并未约定解除合同提出异议的期限,欣**司亦未在收到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大**公司的解除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欣**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混凝土定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欣**司主张的货款,其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袁**的证明、张*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大**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欣**司共计供应砼271.5m?,根据合同约定货款为84607.5元,因双方的合同已解除,故对欣**司主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欣**司主张的利润损失,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九有限公司欠原告镇江**有限公司价款8460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镇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800元,由原**公司负担34019元,被告大**公司负担2781元(此款已由原**公司垫付,被告大**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