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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红**公司)与被告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红**公司诉称,其系第1392909号“红双喜”及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14年5月27日,原告的调查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乒乓球15只,并现场取得定额发票一张,经原告的专业技术人员鉴定,上述15只乒乓球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未作答辩。

原告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2、(2012)宁建证经内字第2128、212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92909、1232279号“红双喜”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上述商标的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

3、(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红双喜”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被告的工商的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场所的面积、规模。

5、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所做的鉴别证明、施封的侵权商品。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6、购买侵权商品票据。

7、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用证明,金额为1000元。

8、公证费发票,票据金额是5万元。

证据6-8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红**公司系第1246537号、第139290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651号《关于认定“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红双喜”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5月27日约十九时零九分,江苏省南京市石**证处(以下简称石**证处)的公证人员和申请人南京众邦**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的门头名称为“上海世纪华联超市棉花庄连锁店NO.5188”的店铺,随后王大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红双喜”字样的乒乓球15只,并当场取得了盖有“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号码为“00211346”的《江苏省淮安市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金额为五十元整)一张。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石**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所购物品及票据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证处。2014年6月17日,红**公司工作人员李**来到石**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随后王大为使用石**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石**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石**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1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石**证处二次封存的标注有“红双喜”文字及“DHS”字母商标标识的乒乓球。封存球拍与正品存在以下区别:正品红双喜三星乒乓球统一为盒装,且在盒子底部荧光下一侧有防伪标记,且内部注有“红双喜”和“DHS”两个注册商标标识,涉案商品为散装,无盒;2、正品球体表面的红双喜文字商标为黑色,印刷清晰,三颗星及“DHS”为蓝色,涉案商品图案颜色都是为黑色,且印刷模糊;3、正品商品材质较好,涉案商品材质很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红**公司作为第1392909号“红双喜”、第1246537号“DHS”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5613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销售了涉案封存乒乓球。被告销售的涉案乒乓球使用了原告的“红双喜”和“DHS”注册商标,且涉案产品与原告的“红双喜”、“DHS”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后作出了涉案产品为假冒“红双喜”商标产品的鉴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判别涉案封存乒乓球为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产品的理由也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销售假冒“红双喜”、“DHS”注册商标的乒乓球,构成对原告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红**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红**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红**公司又请求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淮阴区棉花庄世纪华联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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